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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与泉州市锦程海运公司、海南省临高县鸿达海运有限公司、海南省临高县新东方船务有限公司沿海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货差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146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X号华能大厦X层。

负责人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彦,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瞻,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泉州市锦程海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X街东煌广场A幢X楼X号。

法定代表人纪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玉来,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饶毅,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省临高县鸿达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百金城X室。

法定代表人许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该公司职员,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海南省临高县新东方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花园大厦七楼S座。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称“海南太保”)与被告泉州市锦程海运公司(以下称“锦程海运”)、海南省临高县鸿达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称“鸿达海运”)、海南省临高县新东方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新东方船务”)沿海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货差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彦、胡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程海运委托代理人金玉来、被告鸿达海运委托代理人许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东方船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8月,原告的被保险人杭州利华(现已更名为杭州利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杭州利华”)从武钢集团海南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了一批钢材,从海口马村港码头运至杭州三里洋码头。卖方代买方委托鸿达海运运输,并向新东方船务支付了运费。而该批货物实际由锦程海运承运,承运船舶为“万吉”轮,货物运单号为(略)。同年9月13日,在运输途中,船舶主机发生故障,造成严重搁浅。9月26日,在上海吴泾农资公司码头卸货过程中发现货物受海水浸泡并发现船舱有裂缝。货方申请中国进出口商品总公司浙江分公司对货物进行检验,检验认定受损货物贬值人民币309,902.85元。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赔付被保险人,并取得代位求偿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1,996.77元,其中货物损失人民币30,0632.77元,利息人民币11,364元(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从2002年12月11日起至2003年6月11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锦程海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虽提交了销售合同,但被保险人实际投保金额不明,保险价值应以增值税为准;原告向被保险人的赔付并不能意味着对实际货损的赔偿,且原告未能取得权益转让书;保险单上的保险标的是钢卷,而被告赔付的对象除了钢卷,还包括钢板,这是一种不当赔付,原告无权就钢板损失向被告索赔。

被告鸿达海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鸿达海运仅是代收运费,既非运输的委托方,也非锦程海运的代理方,涉案货损与鸿达海运和新东方船务没有关联。

新东方船务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答辩称,称,第三被告与涉案标的物无任何某业关系,新东方船务既不是涉案标的物的买卖方,也不是货物的托运方、或者承运方,更不是造成货物损失的第三方,因而承运船舶“万吉”轮在运输过程中所发生的一系列事故与第三被告无关。新东方船务出具(略)号“运费发票”,是因为武钢集团海南有限公司应鸿达海运的要求,向新东方船务支付款项。该“运费发票”中的人民币44,092.24元是鸿达海运将其对武钢集团海南有限公司收取的运费通过转帐方式间接地偿还新东方船务的债务。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1、水路货物运单(No.(略)),以证明涉案货物由第一被告承运。2、运费发票,以证明涉案货物运费是应第二被告的要求,支付给第三被告的,第三被告开具了运费发票。3、供货合同,以证明被保险人具有可保利益及卖方替买方办理运输。4、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以证明涉案船舶曾发生水上交通事故。5、共青码头装货单,以证明涉案货物在装上转运船舶之前即已受损。6、中国商检公司浙江分公司出具的残损鉴定报告,以证明涉案货物遭受的损失。7、保单,以证明原告和杭州利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有保险合同。8、保险赔款付款证明,以证明原告已对被保险人保险事故做出赔偿。9、被保险人公司变更材料,以证明被保险人公司的名称变更。10、增值税发票,以证明货物所有权。11、保险合同当事人保险赔款协议和收据,以证明保险赔款数额。被告锦程海运对原告证据1、3、4、5、7、8、9和1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6真实性确认,但对内容有异议,证据10中货物的实际价格低于合同,对内容有异议。被告鸿达海运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被告锦程海运为支持其抗辩,提交的证据有: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及附件,证明货损的实际情况。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的检验是货物在上海中转时的现场检验,货物在目的港时,被告的检验人员未到场,所以被告的检验报告对确定本案货损没有意义,被告也未要求过共同检验。被告鸿达海运对被告锦程海运的检验报告无异议。

被告鸿达海运未提交证据。

被告新东方船务在提交答辩状时向本院递交了鸿达海运出具的证明、涉案运费发票和武钢集团海南省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其答辩内容的真实性。原告和被告锦程海运和鸿达海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关于原告证据,对被告未置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锦程海运虽持异议,但该证据与被告锦程海运确认的被告新东方船务的运费发票一致,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原告证据6和证据10,被告锦程海运确认其真实性,但对内容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锦程海运的证据,原告仅对其内容置疑,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于被告新东方船务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对证据审理,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2年7月5日,案外人杭州利华与武钢集团海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冷轧卷买卖合同,约定1.(略)规格的钢卷每吨人民币3,826元,1.(略)规格的钢卷每吨人民币3,776元,1.(略)规格的钢卷每吨人民币3,726元,2.(略)规格的钢卷每吨人民币3,726元,合同履行地为海南省澄迈县老城工业开发区,由武钢集团海南有限责任公司代办运输,有关托运费、保险、保价费及运输部门的一切费用由需方杭州利华承担。2002年8月30日,武钢集团海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锦程海运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锦程海运承运,承运船舶为“万吉”轮,收货人为杭州利华,货物为46卷冷轧和16捆冷轧板,计422.08吨,航程从海口马村港码头运至杭州三里洋码头,运单号为(略)。2002年9月4日,原告出具货物运输险保险凭证,其上载明被保险人为杭州利华,货物名称为冷轧钢卷,件数62件,计422.08吨,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572,274.73元,险种为综合险,保险费人民币2,830.09元,货损免赔额为0.5%。增值税发票载明1.(略)规格共56.345吨钢卷为“协议品”,含税单价为每吨人民币3,516元,另有1.(略)规格共185。01吨钢卷含税单价每吨人民币3,716元,1.(略)规格的钢卷含税单价每吨人民币3,816元,1.(略)规格的钢卷含税单价每吨人民币3,766元,2.(略)规格钢卷的含税单价钢卷每吨人民币3,716元。根据原告货损检验报告所检定的钢卷部分的损失应为人民币185,069.56元。

2002年9月12日,涉案船舶“万吉”轮驶离海南省海口市,9月13日发生主机故障,船只失控并搁浅。经修复,船只脱险并继续航行,中途,船只经历台风,大浪涌上甲板。9月25日,船只停靠宁波港卸下部分橡胶,船方对舱内进行检查,未发现异常情况。9月26日船抵达上海卸货,发现船舱内有细微缝隙,并有海水渗入。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受船方委托于2002年9月27日对涉案货物进行了检验,并出具了检验报告,货损金额为人民币116,342.82元,货损原因为运输途中船舱进水,舱内货物表面受潮生锈。同日,“苏响平机181”内驳船载上涉案货物驶往杭州。“苏响平机181”船舶状况良好。2002年10月9日,中国进出口商品总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杭州对货物进行检验,检验认定货物受损贬值人民币309,902.85元,其中钢板贬值人民币120,493.24元,货损原因为海水所致。上述两份检验报告在涉案货物运输的事实描述和货损原因的认定上并无不同,但在货损检验时间上和货损程度的认定上存在明显差异。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和中国进出口商品总公司浙江分公司的检验报告赔付被保险人人民币300,632.77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

被告鸿达海运庭审陈述,其未参与涉案运输,仅通过新东方船务开具运费发票,从事了涉案运费的代收代付,并且已经将运费付给了锦程海运在海南的代理。

本院认为,涉案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锦程海运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涉案货物在其责任期间内发生的损失向货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保险人已对其所承保的保险事故向被保险人杭州利华支付了保险赔款,依法取得向被告锦程海运代位求偿的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涉案货损情况。被告锦程海运提交的货损检验报告和原告的货损检验报告均具有真实性,对货损原因认定为海水所致。但被告锦程海运的检验报告形成于货物转运之时,锦程海运作为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尚未结束,对于转船之后货物损失是否可能进一步扩大,其未能完成举证。而原告的检验报告形成于目的港,确系承运人责任终止之时,该报告对认定承运人的责任更具合理性。故本院采信原告的检验报告。但由于被保险人杭州利华并未按照贸易合同约定的价格向卖方支付货款,而是所有规格的钢卷的单价均有程度不同的降低,被保险人杭州利华钢卷损失应为人民币185,069.56元。

本案的焦点之二在于,钢板是否是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原告是否应当对钢板损失予以理赔本案中,贸易合同的标的物为钢卷,没有钢板;在运输合同中,货物却不仅有钢卷,同时有钢板;但在其后的保险合同中,却只有钢卷,没有钢板。虽然运输合同中钢板和钢卷的重量等于保险合同中钢卷的重量,但钢板和钢卷在价格、规格、外形和包装、使用范围和使用工艺上均有不同,显然不属于同一种物品,钢板不能当然视为涉案保险标的。原告对于杭州利华钢板损失的保险理赔超出其保险责任范围,显属不当。故就钢板部分,原告不能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无权向被告行使代位索赔的权利。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钢卷部分的损失,由于实际损失为人民币185,069.56元,扣除保险人的免赔额,保险人应当取得人民币184,144.21元范围内的保险代位求偿的权利。关于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率按照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由于原告未举证该利率的依据,故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存款利率标准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原告主张从2002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2003年6月11日止,该请求正当、合理,可以支持。

被告鸿达海运和新东方船务在本案中虽然从事了运费的代收代付行为,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事实上他们也未从事涉案货物的实际运输,对运输途中的货物没有保管和照料的义务,不应承担承运人的责任。由于被告鸿达海运和新东方船务对于涉案货损没有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货物损失的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市锦程海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184,144.21及利息(利率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02年12月11日起至2003年6月11日止)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89.96元已由原告预缴,其中原告应负担1,997.08元,被告应负担5,19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军

代理审判员孙英伟

代理审判员郑田卫

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国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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