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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诉赵X甲、赵X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三河市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

被告赵X甲。

被告赵X乙。

原告石某与被告赵X甲、赵X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被告赵X甲、赵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2011年4月22日,二被告手持斧子将原告种植的65棵杨树全部由根部砍断。其中2009年种植的20棵,2011年种植的45棵。经XX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砍树木进行估价鉴定,鉴定价值为1050元,但实际价值约3000元。事发后,二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天,但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未予赔偿。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被砍树木赔偿款3000元。

被告赵X甲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因为栽种杨树的土地是二被告的,故地上的杨树属二被告所有,二被告可以将树砍掉。

被告赵X乙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栽种杨树的土地是二被告的,原告栽种杨树时,被告不知道,二被告知道后让原告将树移走,但原告拒不移走。

经审理查明,在原、被告争议的土地上,原告于2009年种植了20棵杨树,于2010年又种植了45棵杨树。二被告于2011年4月22日5时许使用斧子将原告种植的65棵杨树由根部砍断。XX市公安局委托XX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砍杨树进行估价鉴证。XX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X认鉴字[20XX]第XX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65棵杨树的鉴证价值为1050元。后XX市公安局于2011年8月3日作出X公(黄)决字[20XX]第XX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二被告各行政拘留10日。原告主张被砍杨树实际价值约3000元;二被告主张被砍杨树总价值200元,双方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理应通过协商或其它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二被告擅自将原告种植的65棵杨树砍伐,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XX市价格认证中心对65棵杨树的鉴证价值为105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鉴证价值虽持不同意见,但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被砍杨树的价值应认定为1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第某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甲、赵X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石某树木损失人民币1050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16元(已预交),二被告负担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彬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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