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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与被告贵港市宏名中学、黄某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

被告贵港市宏名中学。

被告黄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柱。

原告梁某与被告贵港市宏名中学、黄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绍光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黄某以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柱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6年11月份,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6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人民币x元,被告收某原告现金后,立写字条给原告收某。过后,原告多次口头向被告催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借口一拖再拖。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x元和利息x元共计x元给原告。听别人说黄某在2009年冬季期把贵港市宏名中学转让给李荣坚,由于原告无上述转让材料,所以把黄某列为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人民币x元(其中:本金x元,利息x元,利息从2006年12月份起暂计至2010年5月份,以后计算至还清本金及利息之日止);本案受理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贵港市宏名中学辩称,原告与被告已经不存在债务关系。原告原为被告的股东之一,2008年3月18日,宏名中学的七个股东包括原告在内签订宏名中学的章程,章程约定原告的投资款为9万元,另外需借款9万元给宏名中学。原告投资9万元,同时也向宏名中学交付出借款9万元,原告起诉某4万元就是9万元的一笔。后宏名中学在2009年5月10日整体转让给李荣坚,转让的时候也约定宏名中学所有的开支及债务都由李荣坚承受。原告与另一股东向战忠于学校整体转让的当日,与李荣坚签订一份转让股份协议,在转让协议中约定原告与向战忠在学校里所有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李荣坚承受,协议约定原告转给李荣坚的转让款是18万元,这笔款包括投资款9万元,另有9万元是借款。李荣坚已将18万元交付给原告,此协议已约定,原告在宏名中学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和义务,所以原告要求宏名中学承担4万元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宏名中学的诉某请求。

被告黄某辩称,第一点答辩意见与宏名中学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二,黄某不是适格的被告。黄某作为宏名中学股东之一,宏名中学整体转让后,如果说宏名中学有债务,也是由原先的宏名中学作为承担主体,不能追究股东。如果黄某成为被告,那么所有的股东包括原告在内也应成为被告。所以原告列黄某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8日,包括原告在内的贵港市宏名中学的七个股东签订该学校《章程》,约定各个股东的出资及股份数额,同时约定每个股东除投资外,另外按股份比例每股借款3万元给学校,其中原告的投资款为9万元(占学校3%股份),借给学校的款数为9万元。章程签订前,各个股东已按章程约定向该学校注入投资款和借款,其中原告注入投资款9万元,借给学校10.5万元。章程签订后,2008年4月22日,贵港市宏名中学将原告多支付的借款1.5元退还给原告。2009年5月10日前,除梁某和向战忠外的五个股东与被告黄某分别签订《股权、借款转让协议书》,将他们持有该学校的股份及借给该学校的借款转让给被告黄某。2009年5月10日,涂悦伟(该学校股东)、被告黄某作为甲方,广西大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南县大将中学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转让贵港市宏名中学合同书》就贵港市宏名中学转让给乙方所有的相关事实进行约定,其中合同约定2009年7月15日前贵港市宏名中学的经营管理和一切费用开支及债务均由甲方负责,落款处转让方(甲方)为黄某、涂悦伟签名,受让方(乙方)为李荣坚签名,并盖有广西大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南县大将中学公章。同日,梁某、向战忠作为甲方,李荣坚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转让股份协议》,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其拥有贵港市宏名中学的百分之五的股份(其中梁某叁股、向战忠贰股)转让给乙方所有,乙方自愿支付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给甲方,签订本协议之日付清。二、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甲方上述股份归乙方永久所有。甲方在贵港市宏名中学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和义务,甲方原有的任何债务也与乙方无关。……”协议签订后,李荣坚依协议分别支付12万元、18万元给向战忠、梁某。

以上事实,有收某、收某、明细分类帐(非限定性净资产梁某)、明细分类账(其他应付款梁某)、贵港市宏名中学《章程》、《股权、借款转让协议书》、《转让贵港市宏名中学合同书》、《转让股份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包括原告在内的贵港市宏名中学的七个股东于2008年3月18日签订的该学校《章程》约定,原告的出资款为9万元,借给学校的款数为9万元。结合明细分类帐(非限定性净资产梁某)、明细分类账(其他应付款梁某)、收某、收某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在该学校《章程》签订前,原告已向该学校出资9万元,另外借款10.5万元给学校。本案原告所诉某的借给被告的4万元,包含在其借给学校的10.5万元中。《章程》签订后,贵港市宏名中学已将原告多支付的借款1.5万元退还给原告。2009年5月10日贵港市宏名中学整体转让,受让人于当日与原告及该学校另一名股东向战忠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及向战忠自愿将他们拥有该学校的股份转让给该受让人,受让人自愿支付30万元给原告及向战忠,原告及向战忠在该学校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和义务。上述协议是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该受让人分别支付18万元、12万元给原告、向战忠,已付清原告向贵港市宏名中学的出资9万元及借款9万元。综上,被告已向原告付清借款,原告再以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的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某为652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绍光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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