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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2月2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同年3月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14时许,张某某到沁阳市“新时代”网吧找其妻子时,与被告人杨某(网吧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并引起撕拽,期间被告人杨某用汽水瓶将张某某的面部砸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孙XX、田X、党XX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伤情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视听资料光盘一张以及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保潼

二O一O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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