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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X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X某,男,42岁,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西安市X某X某XX,无业。2001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4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某看守所。

陕西省西安市X某人民法院审理的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X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X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查案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郭X某于2011年4月17日17时20分许,在本市X某长缨东路X某X某X某洗脚屋足疗后未付25元足疗款即离去,该洗脚屋负责人X某X某至马路对面向其讨要足疗款时,郭X某将X某X某倒在地并拳打脚踢,造成X某X某骨骨折、左眼球充血、面部及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X某X某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X某X某报案材料、陈述和就医病历、证人X某、X某X、X某X某证言、抓获经过和被害人X某X、证人X某X某被告人郭X某的辨认笔录、西安市X某公安司法鉴定书、被告人郭X某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X某因琐事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X某有前科劣迹,且未对被害人X某X某损失进行赔偿,故对被告人郭X某酌情某重处罚。但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某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X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某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一、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X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

郭X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有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郭X某故意伤害被害人X某X某致X某X某伤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X某X某报案材料和陈述证明:2011年4月17日17时许,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来到他店里做了一个25元的足疗服务。他店里的员工X某X某这个男子做了足疗,足疗后,这名男子说没带钱出去借钱起身就走,X某X某给他说那人没给钱。他听后就追出去了,这名男子过了马路拦了一辆电动摩托车就要走,他上前拦住电动摩托车对那人说你没给钱,也不知道在什么地方找你,那人嘴里骂着就下了车,揪着他的衣领一拳打在他脸上,接着就对他拳打脚踢将他打倒后还在他脸上踢了几脚,他当时鼻子就流血,后来还有一名男子在拉偏架。这男子正打他时警察就来了。

2、证人证言

(1)X某证明:2011年4月17日下午5时许,一个男的来到她们店里做足疗,总共消费25元。之后,这男子说没钱就出去朝马路对面走了。她丈夫X某X某没给钱就追到马路对面,她看见X某X某上那人后和那人撕扯在一起,她就赶紧跑到跟前。这时,那男的准备要挡一辆电动车要走,已经坐上电动车,X某X某着不让走,让把钱给了。那男的看X某X某,就从车上下来用拳头在X某X某上、脸上打,X某X某子就流血了,倒在地上。

(2)X某X某明:当时他们店里来了一个男的要修脚,老板安排他给这人修脚。修脚约半个小时,费用是25元。做完后,男的说没有钱,就走出去了,他赶紧给老板X某X某了,X某X某追出去了,X某紧跟着也追出去了,他看店门。过了几分钟,邻居说X某X某那男的在马路对面打起来了,他就赶紧过去看,X某X某那男的厮打在一起。他看见那男的把X某X某倒在地,还用脚在X某X某上、身上踢。他拨打110报警,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把那男的带走了,他把X某X某到医院看病。

3、西安市X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根据损伤检验及病历记载,X某X某伤属实,其特点符合钝性某力作用所致。该损伤致其鼻骨骨折,断端错位明显,对其健康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故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规定评定为轻伤。鉴定意见为X某X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4、警方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X某X某证人X某X某认,指认被告人郭X某为案发时在其洗脚屋不付钱并殴打伤害X某X某人。

5、警方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4月17日18时许,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胡家庙派出所接110指令,有人在长缨东路X某修脚屋寻衅滋事,该所民警接警后出警,将涉案嫌疑人郭X某带回审查。经审查,郭X某对其伤害他人的事实供认不讳。

6、上诉人郭X某供述:2011年4月17日下午5点半左右,他一个人来到胡家庙办事处旁的X某洗脚店洗脚,洗了有半个小时左右,费用25元。洗完后,他给洗脚工说没有钱,一会再给送过来,说完他就出去朝马路对面走去准备回家。他走到马路对面的自行车道以后,洗脚屋的男老板追过来把他拉住要钱,不让他走,对方先把他压倒打他,他也就打对方,他用拳头打在对方的脸上,把对方打倒在地。后来人家报警了,派出所出警就把他带走了。

7、警方出具的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郭X某带领公安人员来到长缨东路X某X某专业修脚店对面(路南)的自行车道,指认市木材厂家属院门口东边约10米远的地方为其殴打X某X某地点。

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X某因拒付在被害人X某X某营的洗脚屋消费的25元费用并殴打伤害被害人X某X,致被害人X某X某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上诉人郭X某提出原审判决处刑有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根据其伤害犯罪的事实、情某、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到其有前科劣迹,未对被害人损失进行赔偿及能自愿认罪等情某,依法已对上诉人郭X某作出了客观适当的量刑,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再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靖

代理审判员冯宝华

代理审判员刘晓渭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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