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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高XX、蔡XX、李X、高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河北省廊坊市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XX,女,廊坊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X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河北省XX县X村人,现住该村(系死者高亚亮之父)。

被告蔡XX,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河北省XX县X村人,现住该村(系死者高亚亮之母)。

被告李X,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河北省XX县X村人,现住该村(系死者高XX之妻)。

被告高XX,男,汉族,20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XX县X村人,现住该村(系死者高XX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X,系高XX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男,固安县XX中心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负责人邢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XX,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田某诉某告高XX、蔡XX、李X、高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高XX、李X、高XX代理人及共同委托代理人、XX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蔡XX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2月1日12时许,高XX驾驶冀x小型轿车沿柳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公里+100米处时,与李X和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冀x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高XX死亡及冀x中型普通货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固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承担次要责任。李XX驾驶的车辆系原告田某所有。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x元,四被告为高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按照责任划分四被告应承担x.8元。因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某,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x元、鉴某1000元、停车费和拖车费4100元、停运损失6091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x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由四被告承担80%计x.8元,请依法裁判。

被告高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原告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蔡XX答辩意见同高广泽。

被告李X答辩意见同高广泽。

被告高XX答辩意见同高广泽。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在交强险范围之内赔偿,即只承担财产损失的2000元,其他损失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12时许,死者高XX驾驶冀x小型轿车沿柳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固安县X村东时(7公里+100米处),与被告李XX驾驶的冀x中型货车相撞,造成高亚亮当场死亡,被告李XX及冀x中型货车乘车人刘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固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高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永志无责任。李XX驾驶的车辆冀x中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田某,李XX系原告田某海的雇员。冀x中型货车经固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某,车辆损失金额为x元,原告交纳鉴某1000元。原告另外花去停车费2000元、拖车费2100元。原告田某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原告提交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运输证均为2010年8月25日核发。四被告为高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冀x小型轿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某结论书、鉴某、施救费、停车费、保险单、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运输证、行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固安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冀x小型轿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责任。被告高XX、蔡XX、李X、高XX作为死者高亚亮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双方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高广泽、蔡某、李艳、高文峰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70%。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鉴某、停车费、施救费提供了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给付交通费,因其主张为财产损害赔偿,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田某提交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运输证,可证明原告田某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且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冀x中型货车停运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停运期限应为2011年2月1日事故发生之日至2011年4月6日原告提车之日,即65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93.7元计算停运损失,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合法损失车辆损失x元、鉴某1000元、停车费2000元、施救费2100元、停运损失6091元(93.7元×65天),共计x元,由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x由被告高X、蔡XX、李X、高XX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70%计x.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x(略)XXXX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某件受理费387元减半收取194元,由原告田某海负担94元,被告高XX、蔡XX、李X、高XX共同负担100元。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冯XX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田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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