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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1942年8月7日出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系原告刘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侯成林,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1975年9月6日出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莫兵云,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某告郭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某、侯成林,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兵云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8月3日,被告骑电动车将原告撞伤,致原告膑骨受伤,住(略)。第某次住院及相关费用已经法院判决,现原告二次住院去除内固定产生了相关费用,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误某、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x.03元;二、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辨称: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数额过高,应驳回其不合理的部分;其他费用已经法院判决,原告相应起诉某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10时许,在林州市X路段,被告郭某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步行在其前方的行人原告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某受伤。2009年8月10日,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交认字2009[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一、郭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安全操作规定,致使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刘某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8月21日,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林)公(伤)鉴(法活)字[2009]X号鉴定书,经检验,刘某左膑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原告刘某受伤后,住(略),该次住院及相关费用已经法院判决。2010年11月18日至2010年12月1日,原告又住院取出某固定装置,共支付住院医疗费2974.37元,原告另支付门诊医疗费265元。治疗期间,原告支付交通费5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与其丈夫牛某某从2004年至2009年8月经营有一煤球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0)林民郊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访会议纪要、林州市X村委会的证明、煤球厂占地包产名单、出某、住院病人记账明细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应就原告取出某固定装置住院治疗所产生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依法审核原告本次治疗所发生的各项损害如下:一、医疗费:3239.37元。二、误某:47.21元(x元÷365天)×14天(住院期间)=660.94元。三、护某:47.21元(x元÷365天)×14天(住院期间)=660.9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4天(住院期间)=420元。五、营养费10元×14天(住院期间)=140元。六、交通费:50元。上述六项共计5171.25元。原告主张的文印费不属法定赔偿项目,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复查费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171.2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

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元,由原告负担99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某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民

代理审判员李哲青

代理审判员李存林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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