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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公司XX市支行诉许XX、刘X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三河市人民法院

原告XXXX公司XX市支行。

负责人刘X。

委托代理人艾XX。

委托代理人田XX。

被告许XX。

被告刘X甲。

委托代理人刘X乙。

原告XXXX公司XX市支行与被告许XX、刘X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艾XX、田XX,被告许XX和被告刘X甲的委托代理人刘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公司XX市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许XX、刘X甲于2009年9月11日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许XX于2009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率6.903%,借款期限1年。贷款用途为门窗加工流动资金,刘X甲为该笔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上门催要,借款人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1年3月8日仍欠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刘X甲亦不履行保证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许XX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刘X甲对被告许XX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许XX、刘X甲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被告许XX、刘X甲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许XX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x元,用途购材料,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03%,被告刘X甲为许XX的借款作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许XX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并自2009年9月11日开始欠息。被告刘X甲在担保期内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相关书证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XX、刘X甲所签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遵守。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许XX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许XX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应予维护。被告刘X甲在担保期内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刘X甲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XXXX公司XX市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11日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903%计收利息)。

二、被告刘X甲对被告许XX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许XX、刘X甲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涛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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