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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东慧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山东省滨州地区重工业局与东营市禄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等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4-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鲁经终字第129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鲁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东慧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原山东滨州会计师事务所),地址:山东省滨州市。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会计师事务所职员。

委托代理人:董某,该会计师事务所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滨州地区重工业局;地址:山东省滨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禄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东营市。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继孝,山东及时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滨州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地址:山东省滨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某某,男,37岁,滨州地区重工业局财务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某行滨州地区中心支行。地址:山东省滨州市。

代表人:李某乙,行长。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该中心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盂少华,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海洋化工有限公司。地址:青岛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坤,青岛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滨州东慧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会计师事务所)、滨州地区重工业局(以下简称重工业局)因合作协议泡花碱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东中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会计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董某,上诉人重工业局委托代理人王某华,被上诉人东营市禄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张继孝,被上诉人滨州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商某某,被上诉人中国工商某行滨州地区中心支行(以下简称滨州工行)委托代理人时某某、孟少华,原审第三人青岛海洋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9月23日原告禄达公司与被告进出口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生产泡花碱协议书,由禄达公司提供资金进行生产,由进出口公司提供技术并包销全部产品。进出口公司对包销产品每吨提取20元的销售费,并约定在30日内对销售的产品进行结算,如到期未能结算,进出口公司可用原料冲减货款,但用原料冲减贷款的最长期限为60天,否则进出口公司承担禄达公司的用款费用。双方还约定,销售市场如有变动,造成某品积压,进出口公司应提前两个月通知禄达公司并采取积极补救措施,使禄达公司损失降到最低点,否则进出口公司给予禄达公司三个月生产损失补偿费。

另查明,禄达公司自1996年12月14日开始生产送货,至1997年8月泡花碱厂停产,其为进出口公司供货1323.5吨,每吨价格1060元。1997年12月26日,经禄达公司与进出口公司及海洋公司对账,确认进出口公司尚欠禄达公司货款(略).52元;海洋公司认可其尚欠进出口公司货款(略)元,此款已由我院于1999年1月14日先予执行给了禄达公司。

又查明,被告重工业局系滨州地区行署下属职能部门。该局于1994年6月14日申请组建进出口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20万元,流动资产30万元。1994年6月14日,被告会计师事务所为此出具了注册资金验资证明,8月5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1994)滨会师验字第X号注册资本验证报告书。1994年8月3日,被告滨州工行为进出口公司出具了银行资信证明,证明该公司账上存有投资存款40万元。1994年6月30日,滨州地区工商某政管理局为进出口公司进行了注册并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还查明,重工业局开办进出口公司时50万元的注册资金均未注入,其中20万元的固定资产投资(含车辆、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而30万元的流动资金实际并不存在。滨州工行1994年日月3日为进出口公司出具的资信证明为虚假资信证明,(略)账号上的流动资金40万元,实际为滨州机械工业供销公司所有,而不是进出口公司的投资存款。原审法院已于1999年11月5日向滨州地区工商某政管理局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吊销进出口公司的营业执照,注销其法人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禄达公司与被告进出口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进出口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包销产品并支付贷款,应支付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及利息,并应依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生产损失补偿费,但损失应限于直接损失,对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进出口公司开办时某有注册资金均未注入,自成某之日起就不具备法人资格,其相应的民享责任应由开办单位重工业局承担。会计师事务所为进出口公司50万元的注册资金进行了验资,其中固定资产部分法律规定允许在公司成某后半年内过户,而流动资金投资应有金融部门出具的资信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在没有金融部门资信证明的情况为进出口公司的注册出具验资证明,应在其出具虚假证明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滨州工行出具的进出口公司拥有40万投资存款的资信证明虽为虚假证明,但该证明是在进出口公司开业登记后出具的,对进出口公司的开业登记和公司成某无关,故滨州工行对进出口公司所负债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海洋公司在其与原告及进出口公司三方对账证明中认可了所欠进出口公司贷款(略)元,故海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原告向第三人海洋公司主张的其他款项,因对账证明中没有确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部分第三项、第二部分,国家工商某政管理局《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山东省滨州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所欠原告东营市禄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货款(略).52元,利息(略).8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至1999年10月31日)及直接经济损失(略)元,合计(略).36元,由山东省滨州地区重工业局先以该公司的资产进行清偿,不足部分由山东省滨州地区重工业局在5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连带清偿责任,由I山东滨州会计师事务所在3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第三人青岛海洋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款(略)元(已先予执行)。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工商某行滨州地区中心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山东省滨州地区重工业局负担(略)元,由山东滨州会计师事务所负担5929元。

上诉人会计师事务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994年6月滨州地区重工业局申请组建进出口公司,先是在同年6月14日委托山东滨州审计师事务所第二分所验资,滨州地区工商某在审验时某为山东滨州审计师事务所第二分所不具备法人资格,要求滨州地区重工业局到上诉人处进行验资,1994年8月3日滨州地区重工业局委托上诉人验资,上诉人根据当时某验资规则和程序进行验证,在1994年8月5日出具验资报告书,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1994年6月14日在验资证明上加盖公章与事实不符。另外,验资报告与本案合同关系无因果关联性,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会计师事务所不承担责任。

重工业局不服判决上诉称,进出口公司是依法成某的企业法人,重工业局是开办单位,原审判决令上诉人在50万元内的范围内对进出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另外,原审法院认定债权数额有误,进出口公司将部分债权已转让禄达公司,应从总欠款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公正审理。

禄达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进出口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注册资金到位,因资金困难无力还款。另外,我公司将部分发票给了禄达公司,属债权转让,应从欠款中扣除。

滨州工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我行对进出口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判决驳回禄达公司对滨州工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1994年6月滨州地区重工业局申请组建进出口公司,先是在同年6月14日委托山东滨州审计师事务所第二分所验资,滨州地区工商某在审验时某为山东滨州审计师事务所第二分所不具备法人资格,要求滨州地区重工业局到上诉人会计师事务所处进行验资,1994年8月3日滨州地区重工业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滨州工行同日为进出口公司出具资信证明(略)账号拥有存款40万元,但该账号实际为滨州机械工业供销公司所有,而不是进出口公司。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当时某验资规则和程序进行验证后,于1994年8月5日出具注册资本验证报告书。滨州地区工商某二审诉讼过程中亦出具证明“进出口公司申请注册时某是1994年6月14日,因验资单位山东滨州审计师事务所第二分所不具备法人资格,要求该公司出具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证明。待1994年8月5日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盖章后,方领取了营业执照”。另查明,1997年12月27日,禄达公司刘西永从进出口公司收到部分发票(进出口公司开具)及收货证明,进出口公司称己将该部分债权转让给禄达公司,禄达公司不予认可,进出口公司也没有提供出债务人认可债权转让的证据。

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三个问题:1.进出口公司将发票和收货证明等转交禄达公司是否属于债权转让,应否从总欠款中扣除2.重工业局应否对禄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3.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应该承担验资不实的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从禄达公司与进出口公司在1997年12月26日对账证明可以看出,截至1997年12月26日进出口公司认可欠禄达公司货款(略).52元。根据债权转让的有关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必须在债权明确、合法的情况下,债权人和受让人双方就债权转让达成某意并应及时某知债务人。具体到本案来讲,1997年12月27日进出口公司将部分发票和收货证明交与禄达公司时,双方并没有达成某权转让的合意;从另一个角度讲,发票和收货证明仅仅是商某企业结算的凭证之一,在进出口公司与其债务人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单单从交付发票和收货证明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债权转让。上诉人重工业局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某,本院不予支持。但是,禄达公司已从第三人青岛海洋化工有限公司得到(略)元应从进出口公司总欠款中扣除,原审法院未予扣除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进出口公司是重工业局申请开办的企业法人。根据我国有关企业法人的有关规定,具备一定数额的注册资金是设立企业法人的必备条件之一。具体到本案来讲,证据证明进出口公司的50万元注册资金均不到位,达不到企业法人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不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企业法人条件。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进出口公司自成某时某就不具备法人资格,重工业局对进出口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但是,应当指出的是,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是在当时某理整顿公司的特定背景下作出的,主要是为了规范、整顿党政机关设立公司的行为。该通知第十一条明确规定“这次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理工作完成某,本通知自行废止”,因此,该通知下发之后如果党政机关设立公司实际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仍应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由开办单位对企业的债务承担全部责任,并不是仅在注册资金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重工业局在50万元注册资金不到位的范围内对进出口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方面的法律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接受验资时某严格审验,否则要承担验资不实的法律责任。关于企业成某时某注册资金,法律规定固定资产部分允许在公司成某后半年内过户,流动资金投资应有金融部门出具的资信证明。本案中,进出口公司50万元注册资金中固定资产20万元应该由开办单位重工业局在公司成某半年内办理过户手续,重工业局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应当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并非会计师事务所未尽验资义务。会计师事务所在对流动资产30万元验资时,是因为滨州工行出具资信证明进出口公司拥有40万元投资存款的情况下出具的验资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已尽了审慎的验资义务,符合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判决会计师事务所承担验资不实的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滨州工行出具的进出口公司拥有40万元存款的资信证明为虚假证明,但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禄达公司对滨州工行的诉讼请求后禄达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鉴于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禄达公司对滨州工行诉讼请求后禄达公司没有提出上诉,故该判决内容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处理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东中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东省滨州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东营市禄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货款(略)元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1997年12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略)元。滨州地区重工业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维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东中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进出口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重工业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惠从冰

代理审判员赵延华

代理审判员孟祥刚

二OOO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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