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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宾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学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11年3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学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甘遇健和人民陪审员韦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静担任记录。原告宾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宾某诉称,2008年12月3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宾某提出借款人民币x元。当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中还有见证人梁朝相的亲笔签名。借款同时,被告还交有一份身份证复印件给原告。原告在借给被告的这笔款项中,被告李某还口头承诺,在还款时,以月息20‰计算利息给予原告。其它双方均无异议。现借期届满,原告从2009年2月28日起,曾多次向被告追讨要求归还借款,但均未果。被告李某未能按约,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某向原告宾某归还本金人民币x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某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2月3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条记载:今借到宾某人民币伍万元正(x元),于2009年2月28日还。被告李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第三人梁朝相作为见证人也在《借条》上签名;2、原告宾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3、被告李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身份。

被告李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某于2008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宾某人民币伍万元正(x元),于2009年2月28日还。在借款同时,被告李某交付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经多次追索无果后,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其本金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在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要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欠原告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还款。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并未遵守承诺,自觉履行还债义务。原告于2009年2月28日起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未履行。现原告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归还原告本金x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宾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其权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给原告宾某。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蒙学毅

人民陪审员甘遇健

人民陪审员韦敏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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