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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XX、任XX某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男,45岁,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西安市X某X,无业。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X某,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住安康市X某X,农民。

原审被告人任XX,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商洛市X某X,暂住西安市X某X,农民。2010年4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某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任XX,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商洛市X某X,暂住西安市X某X,农民。2010年4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陕西省西安市X某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XX、任XX某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莲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任XX、任XX某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法定期限内亦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4月7日18时许,在西安市X某X某X某属院门口,被告人任XX某交某费问题与被害人X某及其父兄X某、X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任XX某打倒在地,后被群众拉开。几分钟后,被告人任XX某闻讯赶来的其兄任XX某人追上被害人X某父兄三人再次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任XX某持钢管在X某头部猛击一下,致X某颅内出血受伤倒地。被告人任XX某铁耙将X某打伤。2010年7月7日和6月1日经西安交某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X某伤情已达重伤,X某伤情属轻微伤。2010年7月9日,被告人任XX某属代其赔付被害人X某1万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伤害发生后,被害人X某曾于2010年11月在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本案在审理阶段,被害人X某提出伤残等级等鉴定申请,经西安交某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X某伤残等级属五级;后续治疗费用约需3.1万元;目前不存在护理依赖;癫痫与其颅脑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又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因被伤害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某161元、护理费5830元、营养费1606元、后续治疗费3.1万元、鉴定费2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x元,共计x.04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已付赔偿款10万元。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任XX、任XX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某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X某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被害人X某、X某的陈述,证人X某、X某、X某、XX某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任XX、任XX某供述、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及被害人医疗费、交某、鉴定费票据,收条等。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XX、任XX某琐事与被害人厮打,任XX某持铁棍将被害人X某打成重伤,任XX某被害人X某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任XX某主犯;被告人任XX某从犯。二被告人依法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交某、鉴定费均以被害人提供的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X某住院53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90元;营养费酌情按每天20元计算为1606元;误工费根据被害人的工资收入和误工时间计算为x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工资以二人计算为5830元;后续治疗费按鉴定结论为x元;被害人伤残等级属五级,伤残赔偿金为x元;被抚养人X某、X某系被害人X某的儿子,非农业家庭户口,分别出生于X年X月X日和2006年12月24日,未成年人,被告人应负担的生活补助费为x元,以上共计x.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任XX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三个月;(二)被告人任XX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宣告缓刑二年;(三)被告人任XX、任XX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经济损失x.04元(已扣除已付的10万元)。

X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计算残疾赔偿金、扶养费适用2009年标准,未使用2010年标准,计算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

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任XX、任XX某意伤害的事实、情节是清楚、正确的。有X某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被害人X某、X某的陈述、证人X某、X某、X某、XX某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任XX、任XX某供述、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及被害人医疗费、交某、鉴定费票据,收条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任XX、任XX某审均表示无异议。

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任XX、任XX某报复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惩处。对X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查,被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和年均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原审判决依据2009年统计数据计算被害人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本案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2010年的相关统计数据政府统计部门已经公布,故上诉人X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请求改判的意见可予采纳。即上诉人X某遭受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为x元、两个孩子X某、X某扶养费共计为x元。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确定赔偿标准的统计依据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X某人民法院(2011)莲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任XX、任XX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经济损失x.04元(已扣除已付的10万元)部分;

二、原审被告人任XX、任XX某同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经济损失三十八万四千六百一十九元零四分(除已支付的10万元,剩余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靖

代理审判员冯宝华

代理审判员刘晓渭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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