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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郭某乙、郭某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瑛,郑州市管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宇洪,郑州市管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

委托代理人翟民选,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丙。

上诉人郭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乙、郭某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郭某甲于2009年7月24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养父子、养父女关系;2、二被告支付抚养费各x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8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甲不服原判,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郭某甲与妻子杜松枝(已死亡)于1957年收养了被告郭某乙,1968年收养了被告郭某丙。二被告成年后,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同二被告的收养关系,二被告支付抚养费各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未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本案中,二被告均已成年,原告郭某甲主张解除收养关系系其处分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郭某丙庭审中,表示同意解除收养关系,故原告要求解除同二被告的收养关系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各支付抚养费x元的请求,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丙、被告郭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二、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l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郭某丙、被告郭某乙各负担25元。

郭某甲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驳回上诉人解除收养关系后支付抚养费各x元的诉讼请求错误。二被上诉人被郭某甲夫妇收养并抚养成人,各自成家后,却对上诉人夫妇不尽任何义务,还经常虐待上诉人夫妇。自2004年上诉人的爱人离开人世后,二被上诉人更加不孝敬。上诉人病重时,郭某乙不管不问。无奈上诉人请了保姆,照顾自己的生活起居。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的关系十分恶化,经社区调解无效。现上诉人请求判决解除收养关系后二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各x元。

被上诉人郭某乙辩称,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雇佣保姆,被上诉人负担不起,愿意一直赡养上诉人,并在被上诉人的楼下给上诉人租一套一室一厅的房,像以往一样孝敬老人。

被上诉人郭某丙辩称,同意解除收养关系,给上诉人x元补偿,按法律依法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郭某甲请求解除与二被上诉人郭某乙、郭某丙收养关系,郭某丙同意解除,虽郭某乙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但鉴于郭某甲与郭某乙收养关系现状,郭某甲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故原判决解除收养关系并无不当,但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有误,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上诉人郭某甲诉讼请求主张二被上诉人郭某乙、郭某丙每人支付抚养费x元。因郭某甲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郭某乙、郭某丙存在虐待、遗弃郭某甲的情形,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解除收养关系后,如郭某甲缺乏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其依法享有向郭某乙、郭某丙主张生活费的权利。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夏文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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