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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诉某告罗某、韦某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粟某。

被告韦某。

原告梁某诉某告罗某、韦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8日、2010年12月1日分别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某珊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罗某委托代理人、被告韦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0月23日,被告罗某因购买商铺需资金,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被告罗某向原告借款7万元,用于交付龙凤嘉苑X号楼X号商铺的价款,且被告罗某以其自有的丰田凯美瑞“桂x号”小轿车作抵押担保。上述协议达成后,原告将7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罗某,该笔借款被告罗某至今未偿还。2010年4月27日,被告罗某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又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被告罗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0年5月1日前偿还,且被告罗某以其自有的丰田凯美瑞“桂x号”小轿车作质押担保。上述协议达成后,原告将1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罗某,被告将“桂x号”小轿车以及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并交付给与原告作质押物。该笔借款被告罗某已经逾期,但一直未偿还,其逾期期间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今,被告罗某仍拒绝还款,且原告了解到被告的经济状况严重恶化。原告认为,被告罗某借款用于购置房产、做某、属于为其家庭生活需要的借款,该债务应属于其与被告韦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利息2200元(以借款x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5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0年9月30日止,以后至还清时止的利息另计)给原告,合计应偿还x元;原告对拍卖或变卖被告所有的丰田凯美瑞“桂x号”小轿车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罗某未作答辩。

被告韦某辩称,被告罗某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韦某不知情,并且被告韦某没有收到这笔钱,也未在借条上签名。原告诉某被告罗某将这笔钱用于家庭开支及购买商铺不是事实,该商铺他们2007年已交了首付款,而本案的借贷时间并不是这个日期。即使被告罗某与原告之间有借贷关系,那么所得的钱也不是用于共同生活及家庭开支。两被告已经离婚,离婚协议已经明确说明债务的处理。所以,被告韦某不应负连带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被告罗某以需要交付龙凤嘉苑商铺房款为由,向原告梁某借款人民币x元,立具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同日,双方签订协议,被告罗某将其所有的桂x号丰田凯美瑞小轿车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将该协议交原告收执,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0年4月27日,被告罗某以生意上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另向原告梁某借款人民币x元,立具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并以被告罗某所有的桂x号丰田凯美瑞小轿车为该笔借款作质押担保,将该车交原告保管,同时将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并交原告保管。两笔借款后,被告罗某本息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此,原告遂诉某本院。

另查明,2009年9月22日,被告罗某将其所有的桂x号丰田凯美瑞小轿车为其向贵港市金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借款x元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告韦某与被告罗某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7月3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借据、借款协议、贵港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的证明、个人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与被告罗某之间的两次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罗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分文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该两笔债务的产生系发生在被告罗某、韦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之间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某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计付相应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主张对被告罗某将其所有的桂x号丰田凯美瑞小轿车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罗某在以该车为原告的两笔借款先后作抵押、质押担保前,已经将该车为其另一债务作抵押担保,并办理的抵押登记,办理抵押登记的担保物权应当优先受偿。故该车的处理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且抵押登记担保权人尚未主张权利,本案中不宜对原告就该车的优先受偿权作出处理,所以对原告的这一诉某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抵押登记担保权人主张权利后另行起诉。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向原告梁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的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韦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3744元,减半收取为1872元,由被告罗某、韦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某莹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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