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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71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3月27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莲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才、人民陪审员孙小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琳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柳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其间,公诉机关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案于2011年10月15日恢复审理。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间,被告人周某从津市居民周某等人(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后,先后7次共计贩卖麻古14.5粒计1.30克、冰毒0.7克给(略)吸毒人员谢某、高某、孟某、辛某等人吸食,获赃款1600元。其中,3次贩卖毒品麻古2.5粒计0.22克给谢某,1次贩卖毒品麻古5粒计0.45克、冰毒0.6克给高某,1次贩卖毒品麻古1粒计0.09克、冰毒0.1克给孟某,2次贩卖毒品麻古6粒计0.54克给辛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2月上旬某日,本县X镇居民谢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欲向其购买毒品麻古吸食,双方按约定在本县X镇“丰泽宾馆”前见面后,周某向谢某出售了麻古半粒计0.045克,获赃款100元。同年3月中旬某日,应谢某的要求,周某在本县X镇X街县盐业公司前向谢某售了麻古1粒计0.09克,获赃款100元。同年3月26日凌晨3时许,应谢某的要求,周某在本县X镇“金穗宾馆”322房再次向谢某售麻古1粒计0.09克,获赃款100元。

2、2011年3月上旬某日,本县X村民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欲向其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吸食,双方按约定在本县X镇“金穗宾馆”三楼楼梯间见面后,周某向高某出售了麻古5粒计0.45克、冰毒3小包计0.6克,获赃款800元。

3、2011年3月上旬某日,本县X镇居民孟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欲向其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吸食,双方按约定在本县X镇“金穗宾馆”三楼楼梯口见面后,周某向孟某出售了麻古1粒计0.09克、冰毒1小包计0.1克,获赃款200元。

4、2010年9月某日,本县X村民辛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欲向其购买毒品麻古吸食,双方按约定在本县X镇“金穗宾馆”四楼走廊见面后,周某向辛某出售了麻古3粒计0.27克,获赃款300元。约十几日后,应辛某的要求,周某在本县X镇“金穗宾馆”四楼楼梯间再次向其出售麻古3粒计0.27克,获赃款300元。

2011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向(略)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多次贩卖毒品麻古和冰毒给谢某等人的犯罪事实。随后,办案民警在其身上查获毒品麻古和冰毒各一包,在其住处“百度宾馆”X房间查获毒品冰毒两盒、K份1包。经鉴定,被查获的麻古共计净重7.44克、冰毒共计净重13.79克、K粉净重0.32克;从被查获的麻古和冰毒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K粉中检验出氯胺酮成分。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罪的证人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查获专用收据、被告人周某的供述材料、毒品照片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但其犯贩卖毒品罪,具有自首情节,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具有坦白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周某从津市居民周某等人(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后,先后7次共计贩卖麻古14.5粒计1.30克、冰毒0.7克分别给(略)吸毒人员谢某、高某、孟某、辛某等人吸食,获赃款1900元。其中,3次贩卖毒品麻古2.5粒计0.22克给谢某,获赃款300元;1次贩卖毒品麻古5粒计0.45克、冰毒0.6克给高某,获赃款800元;1次贩卖毒品麻古1粒计0.09克、冰毒0.1克给孟某,获赃款200元;2次贩卖毒品麻古6粒计0.54克给辛某,获赃款600元。

具体作案事实如下:

一、2010年9月某日,(略)X村民辛某欲向被告人周某购买毒品麻古吸食,遂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二人约定在(略)X镇“金穗宾馆”X楼走廊见面交易,被告人周某向辛某出售了麻古3粒计0.27克,获赃款300元。十几日后,被告人周某应辛某电话之约,在(略)X镇“金穗宾馆”X楼楼梯间再次向辛某清出售麻古3粒计0.27克,获赃款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辛某证言证明,2010年9月份的一天,在(略)“金穗宾馆”X楼的走廊里,辛某找周某买了3粒麻古,每粒100元,时隔十几天后,还是在“金穗宾馆”X楼的楼梯间,辛某向周某买了3粒麻古,花了300元。麻古是红色药丸,黄豆大小,用小塑某装着的。周某的手机号码是(略),辛某找周某购买毒品吸食,就通过这个手机号码找周某联系的;

2、(略)公安局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2010年11月26日,(略)公安局对辛某的尿液进行胶体金分析法进行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筛选试验,结果呈阳性反应,即辛某吸食过毒品。

3、(略)公安局临公(刑)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辛某因多次加热吸食毒品麻古,2010年2月26日被(略)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

4、被告人周某供述,周某给“辛某”即辛某卖过两次麻古。第某次是2010年9月某日,辛某想吸食麻古了,辛某电话问周某没有麻古卖,周某有,周某辛某“金穗宾馆”来拿。接着,辛某周某“金穗宾馆”X楼楼走廊见面,辛某周300元钱后,周某了辛3粒麻古。第某次是在辛某一次找周某了麻古过了十几天后,辛某给周某电话说要找周某麻古吸食,周某要辛某“金穗宾馆”来取货。一会儿后,辛某“金穗宾馆”X楼楼梯间找到周,辛某周300元钱后,周某了辛3粒麻古。此后,周某说辛某吸毒被(略)公安局行政拘留过。

二、2011年3月上旬某日,(略)X镇居民孟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欲向周某买毒品麻古和冰毒吸食。二人约定在(略)X镇“金穗宾馆”X楼楼梯口见面后,周某向孟某出售了麻古1粒计0.09克、冰毒1小包计0.1克,获赃款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孟某证言证明,2011年3月上旬某日,孟某(略)X镇“天和宾馆”开房后想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了,于是给被告人周某打电话说要买麻古和冰毒。周某孟某(略)X镇“金穗宾馆”去找周。一会儿后,孟某“金穗宾馆”X楼楼梯口见到周,见面后孟某了周200元钱,周某了孟1粒麻古和1小包冰毒(重约0.1克),孟某到麻古和冰毒后回到“天和宾馆”,采用加热吸食烟雾的方式吸食了。同年3月11日早上,孟某吸毒在“天和宾馆”被(略)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后被该局行政拘留十日;

2、(略)公安局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2011年3月11日,(略)公安局对孟某的尿液进行胶体金分析法进行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筛选试验,结果呈阳性反应,即孟某吸食过毒品;

3、(略)公安局临公(刑)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孟某因多次加热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2011年3月11日被(略)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

4、被告人周某供述,2011年3月上旬某日下午,孟某给周某电话说要找周某毒品麻古和冰毒吸食。周某意且约好二人在“金穗宾馆”X楼楼梯口见面交易。尔后,周某孟某见面了,孟某给周200元钱,周某了孟某1粒麻古和1小包冰毒(0.1克)。几天后,周某听说孟某因吸毒被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并拘留了十日。

三、2011年3月上旬某日,(略)X村民高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欲向周某买毒品麻古和冰毒吸食。二人约定在(略)X镇“金穗宾馆”X楼楼梯间见面后,周某向高某出售了麻古5粒计0.45克、冰毒3小包计0.6克,获赃款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高某证言证明,2011年3月上旬某晚,高某在(略)金穗宾馆开了房,想吸食麻古了,于是给周某打电话问他有没有麻古和冰毒。周某有,二人约好在“金穗宾馆”X楼楼梯间见面。二人见面后,高某了周800元钱,周某了高5粒麻古和3小包冰毒。高某到冰毒和麻古后回家准备吸食去了。时隔一个星期后,高某因吸食毒品,被(略)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2、(略)公安局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2011年3月11日,(略)公安局对高某的尿液进行胶体金分析法进行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筛选试验,结果呈阳性反应,即高某吸食过毒品;

3、(略)公安局临公(刑)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高某因多次加热吸食毒品麻古,2011年3月16日被(略)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

4、被告人周某供述,2011年3月上旬某日晚上,高某给周某打电话,说他在(略)“金穗宾馆”开了房间,要向周某毒品麻古和冰毒吸食。周某意并约好二人在“金穗宾馆”X楼楼梯间见面。一会儿见面后,高某给周800元钱,周某了高某5粒麻古和3小包冰毒(冰毒重0.6克)。麻古卖价是100元钱1粒,冰毒卖价是每包重0.2克,200元钱1包,共收款800元。此后,周某听说高某因吸毒被(略)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后拘留了十日。

四、2011年2月上旬某日,(略)X镇居民谢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欲向周某买毒品麻古吸食。二人约定在(略)X镇“丰泽宾馆”前见面交易,周某向谢某出售了麻古半粒计0.045克,获赃款100元。同年3月中旬某日,周某应谢某的要求,在(略)X镇X街县盐业公司前向谢某售了麻古1粒计0.09克,获赃款100元。同年3月26日凌晨3时许,周某又应谢某的要求,在(略)X镇“金穗宾馆”322房再次向谢某售麻古1粒计0.09克,获赃款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谢某证言证明,2011年2月上旬某日,谢某在“皇城宾馆”开了房间,晚上想吸食麻古了,就给周某打电话问周某没有麻古卖,周某有并约好二人在“丰泽宾馆”前面见面交易。谢某“丰泽宾馆”和周某面后,谢某了周100元钱,周某谢某粒麻古,谢某到麻古后,就回到“皇城宾馆”自己吸食了;2011年3月中旬某日晚上,谢某吸食麻古了,又给周某打电话向周某买麻古吸食。被告人周某应允并约定二人在朝阳街(略)盐业公司前面交易。二人见面后,谢某了周100元钱,周某给了谢某古1粒,谢某得麻古后回家吸食了;2011年3月26日凌晨3时许,谢某在“金穗宾馆”X房间,因睡不着觉,想吸食麻古,再次给周某打电话要周某“金穗宾馆”X房间来。在该房间,谢某了周100元钱后,向周某买麻古1粒,谢某场在房间将麻古采用加热吸食烟雾的方式吸食了;当日下午7时许,谢某因吸毒被(略)公安局抓获,后被行政拘留;

2、提取检材笔录及(略)公安局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2011年3月26日,(略)公安局对谢某的尿液进行胶体金分析法进行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筛选试验,结果呈阳性反应,即谢某吸食过毒品;

3、(略)公安局临公(刑)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谢某因多次向周某购买麻古后加热吸食,2011年3月29日被(略)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

4、被告人周某供述,2011年2月上旬某日晚上,周某在“丰泽宾馆”前面给谢某卖过1粒麻古,收款100元。3月中旬某日,周某谢某卖过麻古,当日晚饭后,谢某给周某电话,说要买麻古吸食,周某意后,约定二人在(略)朝阳街盐业公司前面见面交易。谢某给周100元钱后,周某了谢某粒麻古;2011年3月26日凌晨3时许,谢某在“金穗宾馆”X房间给周某电话,说睡不着觉,要周某他的房间玩。周某了“金穗宾馆”X房间,和谢某聊了一会儿后,谢某周某麻古吸食,周某1粒100元的价格卖给了谢某古1粒,谢某时在房间将麻古吸食了。

经审理另查明,2011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向(略)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多次贩卖毒品麻古和冰毒给谢某等人的犯罪事实。随后,办案民警在其身上查获毒品麻古和冰毒各一包,在其住处“百度宾馆”X房间查获毒品冰毒两盒、K份1包后,亦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经鉴定,被查获的麻古共计净重7.44克、冰毒共计净重13.79克、K粉净重0.32克;从被查获的麻古和冰毒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K粉中检验出氯胺酮成分。上列毒品均系被告人周某非法持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周某(又名周X)证言证明,麻古是周某在澧县找他买了200粒,后来又卖给了周某。冰毒是周某到珠海找他人买的,后来卖了20克给周某,麻古是原价卖给周某的,冰毒是每克380元卖的。周某是(略)X镇人,30多岁,他所使用手机号码是(略);

2、(略)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及毒品照片、(略)号湖南省毒品查获专用收据、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以及现场照片分别证明,2011年3月26日(略)公安局禁毒大队戴涛、张怀初从周某身上查获麻古82粒共计7.44克、冰毒1.33克,从其住的“百度宾馆”328客房搜缴冰毒12.46克、K粉0.32克以及电子称、塑某、吸毒壶、吸管、锡箔纸等吸毒用具和人民币5500元(已经上缴财政专户);

3、常德市公安局(常)公(刑)鉴(理化)字[2011]第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略)公安局禁毒大队对从周某身上搜缴的无色塑某包装的红色药丸1包(含绿色药丸)、无色晶体1包;在“百度宾馆”X房间的抽屉铁盒内查获无色塑某盛装的白色晶体1包,无色晶体88包送交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2011年4月7日,经过检验,鉴定意见为:送检红色药丸、绿色药丸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送检白色药丸检验出氯胺酮成分;无色晶体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被告人周某供述,自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周某贩卖和持有的毒品都是找周某买的,麻古买价是36元钱1粒,冰毒买价是380元钱1克。周某共向周某买了约5万元的毒品,这些毒品除周某吸食少量外,其余的分别由周某在(略)X镇卖给其他吸毒人员和由其非法持有。2011年3月26日,周某分别携带在身上和存放在“百度宾馆”X房间的毒品、吸毒用品等,均被(略)公安民警查获并扣押了。

本案经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定的综合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使用的手机(号码(略))于2011年3月份的通话详单证明,(略)手机号码在2011年3月26日以前,曾与谢某的手机(号码(略))、高某的手机(号码(略))孟某的手机(号码(略))多次通话;

2、提取检材笔录及(略)公安局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2011年3月26日,(略)公安局对周某的尿液进行胶体金分析法进行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筛选试验,结果呈阳性反应,即周某吸食过毒品;

3、(略)公安局禁毒大队曹春生书写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材料分别证明,2011年3月26日18时许,周某主动向(略)公安局禁毒民警投案后,主动交代了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在被禁毒民警搜查出毒品后,并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分别具有自首和坦白情节;

4、周某的常口信息表证明了其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麻古和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被告人周某非法持有麻古、冰毒等其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具有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投案构成自首的情节,可以减轻处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具有坦白司法机关已经发觉的罪行的情节,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百四十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莲香

审判员黄明才

人民陪审员孙小平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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