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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饶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x。

委托代理人殷彦军,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x。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饶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城固县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饶某的委托代理人殷彦军,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6月2日,李某借饶某现金x元,并立有字据。2007年李某与饶某丈夫刘某乙就相互之间的经济来往进行算账,在场有刘某甲、刘某乙,由刘某乙执笔。在算账时经刘某乙同意,扣除抵销李某借饶某的x元,并将扣除款项记在算账清单最上面。因饶某在深圳打工,李某没有收回x元的借条。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饶某与李某借贷关系成立,借贷行为合法有效。饶某与刘某乙系夫妻关系,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乙向债务相对人李某行使表见代理行为,实际表现为在2007年刘某乙与李某进行经济算账时,刘某乙同意扣除抵销了该x元借款。刘某乙对其配偶饶某x元债权的处分行为与合同法并不相悖,代理行为有效,且饶某对其主张未提供有力证据,故对饶某诉请由李某偿还x元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和实现该债权所支出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以及由李某承担案件诉讼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饶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饶某承担。

上诉人饶某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饶某的x元债权已由李某与刘某乙算账时扣除,属认定错误。首先,李某提交的算账清单不是2007年算账时的单据,且该清单上“除过玉丽x元”的字迹与清单上的其他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此清单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李某提交的刘某甲、刘某乙的谈话记录属证人证言,因刘某甲、刘某乙均未出庭质证,不能做为定案依据。第二、原审法院承办法官于2011年5月4日向刘某甲、刘某乙调取证言的行为违背了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公正、公开的原则,是在诉讼中支持一方当事人,属程序违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李某偿还饶某借款x元,上诉费用由李某负担。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李某在原审时提交了算账清单的原件,针对饶某所说的清单上笔迹不同的问题,原审法院在庭审后给予了饶某鉴定宽限期,但饶某没有申请鉴定,对该清单应予以认定。饶某称李某提交的算账清单原件不是2007年算账时的原始单据,没有证据证实。人民法院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行使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审理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故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为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在当事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存在矛盾而无法认定案件事实时,可以依职权核实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在当事人双方提交的借条与算账清单存在矛盾,无法认定案件事实时,依职权向刘某甲、刘某乙进行核实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对饶某提出原审法院调查取证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饶某提出李某提交的算账清单并非2007年算账时的原始单据,因无其他任何某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饶某提出清单上“除过玉丽x元”的字迹与清单上其他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的上诉理由,因其在原审给予的字迹鉴定宽限期内并未提出鉴定申请,亦无其他证据支持,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李某提交的算账清单与饶某的丈夫刘某乙2007年5月10日出具的欠条,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李某与刘某乙算账时双方同意将x元抵销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该事实并无不当。综上,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饶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饶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稷藜

审判员杨利刚

代理审判员王远成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龙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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