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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诉XX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三河市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李XX律师。

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XX营业部,住所地XX市X区XX大街X号X层西侧,组织机构代码x-X。

负责人张XX。

委托代理人王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X律师。

原告田某与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XX营业部(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XX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牛宝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XX保险公司XX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3月22日至同年7月15日期间,原告申请对其车辆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2010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XX保险公司XX营业部签订保险合同,向被告投保了非营业用汽车保险,原告为保险车辆所有人,车辆号牌为x号的丰田某轿车,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于当日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保险费人民币6970元。2010年12月13日,司机郁岩驾驶x号XX车沿XX市XX线由北向南行驶至XX村南时因躲避车辆失控撞到路西侧树上,造成车辆严重损坏,郁岩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并向被告报案,XX市交警队于2010年12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提供了相关索赔证明和材料要求被告理赔,但被告既不定损、也不赔偿,拖某赔付至今。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有车辆全损损失x元、施救费2500元、拖某580元、鉴定费5000元,要求被告全额予以赔偿。

被告对原告曾对x号号轿车向被告处投保、车辆发生事故的期间系保险期间、原告投保的车辆自身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并附加有不计免赔险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应提供相关证据,车辆发生部分损失应当按实际修理费用赔偿,原告没有提供损失的证据,所以需要确定实际损失后进行赔偿。

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及施救费、拖某、鉴定费应否在保险金限额外进行赔偿。

针对原、被告争议的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问题,起初原告申请了车辆损失鉴定,我院委托廊坊煜坤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修理费为x元,鉴定费5000元。被告对评估的真实性认可,认为修车费用达到车辆费用的70%-80%就应认定全损,本案车辆修理费用超出新车购置价格应推定全损并残值归被告方。经双方协商,双方一致同意推定事故车辆全损,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额x元,车辆残值归被告所有。原告还主张了事故发生后的施救费2500元、拖某580元、鉴定费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满足保险金额,被告不应再超出保险金额赔偿原告施救费、拖某、鉴定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车辆达到了全损的程度,被告应按保险金最高限额赔偿原告的损失x元,车辆残值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之规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拖某系原告为减少保险车辆损失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但被告不能在保险金额外再赔偿原告。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XX营业部赔偿原告田某车辆自身险保险金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保险车辆x号号牌XX轿车一部的残值归被告所有。

二、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XX营业部赔偿原告田某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支出的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宝卫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会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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