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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XXXX公司与胡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三河市人民法院

原告XX市XX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

委托代理人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X

被告胡X

委托代理人徐XX律师。

原告XX市XXXX公司与被告胡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兰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市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X、宋X,被告胡X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市XXXX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春天到原告处从事司机工作,9月初离开了原告公司。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受伤后向原告要求支付相关的医药费等无理要求,遭到原告的拒绝。后被告就是否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向XX市劳动节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XX市劳动节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决,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胡X辩称,被告自2010年2月22日到原告处从事小货司机工作,2010年10月15日被告上班时受伤,故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被告以自己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XX市劳动节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3月21日,XX市劳动节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X劳仲案字[20XX]第XX号仲裁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书于2011年4月8日分别送达给原、被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庭审中,被告称其于2010年2月22日到原告处从事小货司机工作,2010年10月15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原告法定代表人妻子曹XX送往XX市医院治疗。对此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11月16日被告母亲张XX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妻子曹XX的谈话录音,该录音反映被告母亲张XX代领了被告2010年7月份工资,原告法定代表人妻子曹XX明确认可原告未支付被告2010年8月、9月、10月份工资及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受伤的事实,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确实叫曹XX,但没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且从录音内容中不能反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起止时间及被告受伤的时间,不能证明被告受伤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XX市医院诊断书,证明被告受伤的事实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对XX市医院诊断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被告于2010年3月份到原告处从事小货司机工作,2010年9月初离开公司,离职时没有手续。并提供以下证据:1、2010年8月工资表,证明被告2010年8月份工资已被被告母亲张XX领走。被告认可该工资表中张XX的名字是张XX本人所签,但称不是8月份工资而是7月份工资。2、2010年9月、10月工资表。工资表中没有被告名字,证明2010年9月、10月被告已经不在原告处上班,被告对两份工资表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工资表是原告单位单方制作,且10月份工资表并未注明年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于2010年10月15日在原告处工作中受伤,并提供被告母亲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妻子曹XX的谈话录音及XX市医院诊断书,原告对诊断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虽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曹XX出庭质证,故本院对录音及诊断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于2010年3月份到原告处从事小货司机工作,主张2010年9月初被告离开公司,在2010年10月15日被告受伤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提供的2010年9月份工资表没有被告的工资,与原告陈述的2010年9月初被告离开公司相矛盾,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10年9月份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10月份工资表未注明年度,该工资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且原告未能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应手续,依据举证分配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录音与诊断书相互佐证,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中受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胡X与原告XX市XX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XX市XXXX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兰英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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