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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甲、陈某甲、陈某甲、陈某甲与陈某乙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陈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陈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陈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陈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陈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朝晖,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陈某甲、陈某甲、陈某甲、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陈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陈某甲、陈某甲、陈某甲、陈某甲诉称:我父母生前有座落于×路×号房院一处,该院内原有房屋3间,约30多平方米。1981年,陈某甲自建房屋2间,约20平方米,2004年陈某甲与陈某甲共同在院子空地上建房2间,约40平方米。2005年7月,×号院拆除,按每平米900元取得补偿款×元。受父亲之托,陈某乙和陈某甲用其中的×元购买×房屋1套,尚余房屋补偿款x元,父亲存款×元,母亲存款×元,父亲去世后从单位所领3个月工资×元、丧葬费×元,共计现金×元。现要求依法继承该房屋并分割父母去世办理丧事后剩余的现金(以双方核算后的数字为准)。

被告陈某乙辩称:1.本案诉争的×房屋1套,我父亲早就赠予我且办理了房产证,该房屋不属于继承范围,是我个人财产。2.关于原告诉请的×元现金,无事实依据。房屋补偿款剩余的x.24元一直由父亲保管,除为其购买生活必须品、药品及简单家具外,余款给母亲过周年时已用完。原告前期交纳的赡养费,全部花在父亲的日常生活中。母亲去世后,原告与我算过帐,办理丧事的收入与支出基本持平。父亲去世后,办理完丧事不仅无余款,我还出资了,没有余款。故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兄弟姐妹6人,即×××。2004年原、被告的母亲去世。2005年9月19日,受原、被告的父亲××委托,由陈某乙、陈某甲负责,用陈某甲良原住×院拆迁获得的补偿款×元,以陈某乙名义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购买坐落于××房屋1套,同年9月29日办理了房产证,产权人为被告陈某乙。2011年1月20日,其父亲书写遗书1份,该遗书的内容为待其去世后,由长子陈某乙继承坐落于×房屋,由长孙居住。同年3月其父亲去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甲,房产证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父亲2011年1月20日所书遗书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对帐,确认在陈某甲良名下无存款及剩余现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屋为父亲的遗产,应由继承人共同继承。被告提供了其父亲遗书1份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对该遗书不认可,也不申请鉴定,无法确定真伪,应由原告承担不利于自己的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陈某甲、陈某甲、陈某甲、陈某甲、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冯爱华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子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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