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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安县XX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吴XX、北京XXX物流有限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固安县XX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谢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男,固安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省X县X村人,现住该村。

被告北京XXX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侯X,经理。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

负责常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XX,女,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女,北京XX律师事务所。

原告固安县XX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诉某告吴XX、北京XXX物流有限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吴XX、北京XXX物流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8月6日17时许,在固安县X街民政局西侧,被告吴XX驾驶京x重型箱式货车沿新源东街X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不慎与路面上方连接广告牌匾的铁丝相挂,造成广告牌匾等损坏。此事故经固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XX负全部责任。由于与被告未在赔偿方面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某法院,要求赔偿广告牌匾损失6829元、鉴某500元,共计7329元,请求依法调判。

被告吴XX辩称,我驾驶的京x货车挂靠于北京XXX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每年向我收取管理费,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责任。我驾驶的京x货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北京XXX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京x货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我单位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要求下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原告协调作出相应赔偿,限额在保险范围内。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合理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17时,被告吴XX驾驶京x重型箱式货车沿固安县X街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民政局西侧时,和辅路北侧门脸房广告牌匾与树木之间悬挂拉灯用的铁丝相刮,造成铁丝及广告牌匾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固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经固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某,广告牌匾定损价值为6829元、花鉴某500元,事故车京x货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鉴某结论书、鉴某、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固安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京x货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京x货车挂靠于被告北京XXX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北京XXX物流有限公司收取管理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广告牌匾损失费、鉴某,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合法损失广告牌匾6829元、鉴某500元计7329元,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329元由被告吴XX赔偿,被告北京XXX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略)x,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45元,由被告吴兴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冯XX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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