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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XX公司诉王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三河市人民法院

原告XX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代理人杨X。

委托代理人刘X。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徐XX。

原告XX市XX公司与被告王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市XX公司诉称,原告与李X签订了《水泥包装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的包装工段承包给李X。承包费用按照实际包装量结算,所需人员由李X负责召集和管理,包装人员的工资也由李X来发放。2007年4月,李X招收被告来到原告公司,从事包装工作,被告一直由李X来管理,其工资也由李X来发放。2010年5月19日被告在包装过程中受伤,2011年3月10日被告到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5月20日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X劳仲案字[20XX]第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是错误的,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提协议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况且协议在2010年5月31日已终止。被告是由原告的车辆接到厂里工作的,被告等6人工资由原告发放,接受原告安排管理,并遵守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治疗养伤期间,只给付医疗费和1600元的生活费,之后再没有给付过任何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被告以自己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5月20日,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X劳仲案字【20XX】第XX号仲裁裁决,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书于2011年5月26日、2011年5月27日分别送达给被告、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水泥包装工作,但原告主张水泥包装原告承包给了李X,并由李X召集人员并对包装人员的工资进行发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以下证据:1、XX市XX公司与李X签订的水泥包装承包协议书。证明原告单位的水泥包装工作承包给李X,被告是李X雇佣的人员,被告的工资是由李X发放。被告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即使该协议是真实的,协议的期限虽为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但称该协议在2010年5月31日原告与李X口头解除了。2、2010年9月、10月、11月份工资表,证明工资表中没有被告王某的工资发放记录。被告对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称在2010年9月、10月份工资表中王某代领6人的工资包括王某的工资,11月份工资表未包括原告公司水泥包装人员工资,原告对被告的上述陈述均无异议。3、借条及收据。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借条及收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被告称借条上写明今有公司包装工王某借支工资,收据上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及王某的签字,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工伤认定申请表及XX市医院住院病历。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称原告是为了帮助被告才在工伤认定表上盖章及签字,住院病历中的联系人情况是被告自己陈述的,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证人李X出庭接受询问。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水泥包装工作,被告主张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工伤认定申请表及住院病历,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工伤认定申请表填写说明第九条载明:“用人单位意见栏,单位应签署是否同意申请工伤,所填情况是否属实,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原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刘XX已经在用人单位意见栏签字并加盖原告单位公章,说明原告已认可被告为原告单位的职工。原告主张原告将水泥包装工段承包给李X,被告是李X雇佣的人员,被告的工资由李X发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原告与李X的水泥包装承包协议书,2010年9月、10月、11月份工资表,借条及收据,水泥包装承包协议书约定李X与原告是计件工资,2010年9月、10月份工资表均写明王某代领6人工资、岗位工资为3500元,应发工资为x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王某代领的是水泥包装车间共6人的工资,其中包括王某(本案被告)的工资,且由计件工资改为按月发放工资。本院认为,2010年9月、10月份工资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在2010年9月、10月份每月应发被告工资3500元,且能够证明包装车间共6人,每人月工资3500元,原告应发包装车间6个人工资共计x元,李X虽未出庭接受询问,但上述证据能够说明原告与李X的水泥包装协议已解除,原告提供的收据有被告王某的签名,借条上写明今有本公司包装工王某借支工资。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XX市XX公司与被告王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XX市XX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英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赵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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