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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汇兴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浦江海关行政赔偿案

时间:2003-07-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行赔初字第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3)沪二中行赔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汇兴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本市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窦某某,上海汇兴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可,上海市申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汇兴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浦江海关,地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浦江海关关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董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汇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兴公司)因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5月6日立案。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汇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窦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顾可、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浦江海关(以下简称浦江海关)法定代表人马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兴公司诉称,其进口人工草坪后,浦江海关已于2001年11月13日征收了进口关税并代征增值税。进口的人工草坪均已销售,买受方已支付了货款。2002年10月22日,浦江海关补征进口关税、代征增值税共计人民币47,509.34元。该税款属新增的成本,导致原告销售人工草坪的收益减少,系原告的直接损失。请求确认浦江海关2001年11月13日征税行为违法,由浦江海关赔偿人民币47,509.34元。

被告浦江海关辩称,汇兴公司委托他人以错误的商品编号向海关申报进口人工草坪,海关未发现这一错误致使少征了税款,浦江海关对原征税行为违法予以确认。浦江海关补税行为依法有据,汇兴公司要求赔偿补缴的税款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汇兴公司于2001年11月13日,由上海协通(集团)有限公司代理报关,申报的进口人工草坪商品编号为(略),共计8,491.2平方米。浦江海关于2001年11月13日向汇兴公司征收关税人民币101,515.8元,代征增值税人民币132,308.96元。之后,浦江海关发现原征税所依据的商品编号错误致税率差异,正确的商品编号应为(略)。编号为(略)的商品2001年的进口税率为15%,2002年为10%,编号为(略)的商品2001年的进口税率为21%,2002年为19.3%。2002年10月22日,浦江海关向汇兴公司补征关税人民币40,606.32元,代征增值税人民币6,903.02元,汇兴公司缴纳了补征的税款。2003年1月20日,汇兴公司以浦江海关2001年11月13日征税行为违法为由,向浦江海关申请赔偿。2003年3月21日,浦江海关作出沪浦关(2003)第001-X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认为汇兴公司的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规定的赔偿条件,决定不予赔偿。

审理中,原告汇兴公司认为,浦江海关2002年10月22日的补税行为是合法的,但由于进口人工草坪均已销售,补征的税款属新增的成本,系原告的直接损失。据此,汇兴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其于2001年9月20日与杭州市景芳中学签订的销售合同书、2001年9月26日与复旦大学签订的“复旦大学人工草坪足球场工程合同”、2001年9月30日与上海仕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上海市田家炳中学签订的“田家炳中学人工草坪球场工程合同”、2001年11月14日广东华晋运动场地用品有限公司的电汇凭证、2002年3月25日与上海市杨浦区科技幼稚园签订的“杨浦科技幼稚园人工草坪运动场工程合同”、2002年8月与上海申虹建筑公司签订的“中州路小学人工草坪球场、赤峰路小学人工草坪球场工程合同”、2002年9月3日与上海市虹口区教育校产基建管理站就上海市水电中学、上海市凉城第二中学人工草坪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及银行支票、发票等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汇兴公司进口的人工草坪在浦江海关补征税款之前已销售。庭审中,原告汇兴公司称,其与广东华晋运动场地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区科技幼稚园、上海申虹建筑公司、上海市水电中学的四份合同系本案进口人工草坪所涉及的销售合同。

另查明,原告汇兴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浦江海关2001年11月13日征税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人民币47,509.34元。在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证据交换时,被告浦江海关确认原征税行为违法,原告汇兴公司撤回要求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汇兴公司要求恢复该诉讼请求。汇兴公司要求确认浦江海关2001年11月13日征税行为违法,未提起过行政复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物品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原告汇兴公司委托他人以错误的商品编号向海关申报进口人工草坪,浦江海关对此未予严格审核,致使2001年11月13日少征税款。被告浦江海关于2002年10月22日补征税款依法有据。本案审理中,被告浦江海关已确认2001年11月13日征税违法,原告在证据交换时亦撤回了要求确认原征税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况且根据法律规定,汇兴公司要求确认征税行为违法应先行行政复议,故其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汇兴公司提供的其与杭州市景芳中学、复旦大学、上海仕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签约时间均在浦江海关原征税之前,合同已确定了销售人工草坪的面积、价格等内容,汇兴公司依据以上合同要求浦江海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缺乏事实证据。汇兴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包括人工草坪、铺设所需的辅料及人工费用,其提供的证据与赔偿请求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浦江海关原征税时确未依法征税,且被告已认可违法,汇兴公司对2002年10月22日的补征行为无异议。原告汇兴公司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造成损害以及行政违法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事实证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汇兴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锡青

审判员王某萍

代理审判员王某晖

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丁勇何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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