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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洪沛田,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住所地:天水市X区X路X-X号。

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该公司合规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崔某奎,天水天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与被告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天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沛田,被告周某、被告财险天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崔某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2011年3月7日,被告驾驶×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国道行驶,与我驾驶的相撞,造成我受重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周某负全部责任。为此,我支付医疗费6323.30元,经鉴定,我的伤残为十级。故我状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某赔偿我医疗费6323.30元,护理费365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营养费920元,误某8980.8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8.5元,车辆维修费2152元,交通费94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x.70元,由被告财险天水分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险天水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侵权人,首先应由周某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辩称:我只承担原告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我花去生活费及送饭钱共1640元,其中付给原告现金1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被告周某驾驶×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16线由西向东行驶,由于冰雪路面,驾驶人疏忽大意,对车辆采取制动后,车辆尾部向道路北侧侧滑出去与由东向西行驶崔某驾驶的×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崔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郊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观察不够,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天水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天,原告在天水市第一人医院及第四军医西京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323.3元,其中被告周某支付医疗费x.99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粮农。经原告委托,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关于崔某一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意见为:崔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交纳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长期为本区饭店配送蔬菜。其母亲××,80周某,原告兄弟姐妹8人。周某为×号中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号车在财险天水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23日至2011年6月22日。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2000元。甘肃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2942元,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x元,甘肃省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为4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医疗费清算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等,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周某临危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形成交通事故,造成周某受伤,应当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就医属选择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的x.29元支持;误某从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从2011年3月20日至同年7月10日共113天,按甘肃省2010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金x元(日工资55.19元),支持6236.47元;护理费按甘肃省2010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日工资,计算46天,为253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40元计算,住院46天,支持184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70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算46天,为46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为粮农,按照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5年,原告兄妹8人,为183.88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长期在城镇X镇,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给原告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财产损害赔偿2152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甘x号在财险天水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险天水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剩余x.29元,被告周某承担。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崔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x.29元、营养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误某6236.47元、护理费2538.74元、残疾赔偿金x.2元、交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8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x.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先行给原告崔某赔偿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x.2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共计赔偿x.29元;剩余x.29元(已支付),由被告周某赔偿。

以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4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524元,原告崔某负担378.6元,被告周某负担21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冯爱华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石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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