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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熊某甲犯失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2月23日被(略)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8月19日,(略)人民检察院对其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2011年9月22日,本院重新对其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现在居住地。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失火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基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才、人民陪审员石柏庆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0日,被告人熊某甲准备对其承包的(略)X村双楼水库旁的荒山进行烧荒开垦。当日下午3时许,熊某甲砍好隔离带后,将该荒山西北角的茅草点燃。不料,天气干燥,风大火急,大火很快越过隔离带向山上燃烧,并迅速向四周蔓延。虽经附近村民尽力扑救,大火仍然越烧越烈,直至次日11时许方才被扑灭。经(略)林业局技术人员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达149.9亩。

2011年2月21日上午,被告人熊某甲主动到(略)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过失引发火灾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熊某甲与被害单位分别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公诉人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现场勘查图,案发现场照片,(略)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略)X镇“2.20”森林火灾损失鉴定结论书,(略)森林公安局线索来源及办案说明,被告人熊某甲的常口信息表及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熊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熊某甲有自首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某甲准备对其承包的位于(略)X村双楼水库旁的荒山进行烧荒开垦。2011年2月18日、19日、20日,被告人熊某甲雇请了本村村民熊某丁、李某砍荒山隔离带,隔离带的宽带为二至三米,隔离带于20日上午砍完。20日吃午饭后,被告人熊某甲又雇请了本村村民熊某乙、罗某己、熊某庚三人帮助守隔离带,且被告人熊某甲安排熊某丁、李某守隔离带东边,熊某庚守隔离带西边,罗某己守隔离带南边,熊某甲本人和熊某乙守隔离带北边。安排好后,约当日下午3时许,熊某甲便从隔离带西北角开始用打火机点燃茅草烧山。约半小时后,熊某甲和熊某乙防守的隔离带上面的草茬被引燃,熊某甲和熊某乙马上用樟树枝条扑打,在扑打过程中,枝条带起的火星引燃了隔离带外山上的杂草,熊某甲发现后立即和熊某乙进行扑打,但天气干燥,风大火急,大火向山上燃烧,并迅速向四周蔓延。虽经熊某甲、熊某乙等人及附近村民尽力扑救,大火仍然越烧越烈,直至当晚11时许方才被扑灭。经(略)林业局技术人员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达149.9亩。

2011年2月21日上午,被告人熊某甲主动到(略)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过失引发火灾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熊某甲与被害单位(略)X镇林业站、(略)X村民委员会分别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涂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20日下午3点左右,双楼村X镇林场护林员裴某某先后打电话给我报告双楼村X村民熊某甲烧荒扩大桔园引起山火的事。我随即赶到现场双楼水库北边的山上查看火情,当时火势从山腰往山顶蔓延,无法控制,现场二三十人正在扑火,到晚上11点左右山火才被扑灭。大火烧了双楼村村林场约七八十亩山,是灌木林,未栽树苗;烧了镇办林场五六十亩山,大部分是2009年栽的国外松,每亩110株,有七八十厘米高,大拇指粗,另外零星有几十株枫树、樟树苗。第二天上午8点多,熊某甲到林业站投案并交代了事情经过。2011年3月,熊某甲和镇林业站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5000元,并请人补种了国外松幼苗;

2、证人熊某丙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20日下午3点左右,熊某甲给我打电话讲他在双楼水库边烧荒开垦桔园引起山火,现正在抢火,火势控制不了,要求村里派人帮忙扑火。我当即通知了村里20多人扑火。山火烧了双楼水库的北边山,南起山脚桔园,北至山顶,东到立子垭西边坡,西到撂旗垭西边山窝。主要是新安镇X镇办林场是前二年栽的国外松幼苗,都只有七八十厘米高,大拇指粗,村林场没有栽树,都是小杂木的灌木林和杂草。鉴于熊某甲家庭困难,认识态度好,村里放弃了赔偿。第二天上午陪同熊某甲去镇林业站及公安机关如实的说明了起火的经过;

3、证人熊某丁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同村的熊某甲想把双楼水库边的一块山开发出来种桔子树,就请我和九组的老某某隔离带,到20日我们将隔离带砍好后,当天下午熊某甲就准备烧山,烧山之前他还请人在隔离带边上搞防守,大概到下午3点多钟,我就看见上面放火烧山,但过了一会就发现隔离带外面的林场烧了起来,我们跑过去,只见熊某甲等人都在林场里打火,村里的书记等人都赶来救火,大概到晚上11点钟才将火打熄。大火将整个山头的树都烧了,主要是我们村X镇办林场的树烧了一部分,大部分是国外松,另外还有一部分枫树、樟树,这些树都不大,大概有大拇指粗;

4、证人罗某戊证言证明,2011年2月20日,熊某甲为扩大桔园,防火炼山,将镇X村林场的树烧毁了一部分,大部分是国外松,另外还有一部分枫树、樟树,这些树都不大,大概有手指粗大小;

5、证人李某、熊某乙、郑某某的证言证明的事实与熊某丁、罗某己证明的基本一致。李某、熊某乙还证实是熊某甲本人在西北角点火烧荒的;

6、证人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20日下午3时左右,双楼村村民熊某乙打电话给他,说双楼村林场起山火了,可能会烧到镇办林场,要他去看看。他马上赶过去,边走边打电话报告新安镇林业站站长涂某某。他到现场时,已有二十多人在扑火。因火势太猛,无法控制,一直烧到镇办林场。直到当天晚上11时左右,山火才被扑灭。山火是双楼村X组的熊某甲烧山引起的,被烧的大都是国外松,有七八十公分高,大拇指粗;

7、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20日下午3点多钟,其接到双楼村桔园工作人员的电话,说桔园上面的山上起火了,林业站的涂某某站长同时也接到了双楼村支部书记熊某丙的电话,于是其和涂某某、熊某丙一起上山扑火,直到晚上11点多钟才将火扑灭。另证明了起火的原因、被火烧的范围等;

8、(略)森林公安局临公(森)勘[2011]X号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现场勘查图证明,2011年2月21日8时30分至11时58分,首先由熊某甲指认炼山区域及失火点后,(略)森林公安局对火灾现场进行现场勘验:炼山开始点火位置在西边、北边隔离带相连接的西北角内,失火点在北边隔离带上,距点火位置约20米,失火范围北至撂旗垭山顶、南至桔园、东至立子垭西侧坡、西至撂旗垭西山窝的西坡;过火林地为国外松幼林,地径1-3厘米不等,树高50-150厘米不等,混栽有少量枫树、樟树,经测算密度为每亩110株苗木;

9、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熊某甲指认失火点照片证明了火灾现场状况、失火点位;。

10、(略)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2011年2月21日,办案人员从被告人熊某甲手中扣押了烧荒时用来点火的打火机一个;

11、(略)X镇“2.20”森林火灾损失鉴定结论书证明,火灾现场位于(略)X镇双楼水库北边山,海拔82.5米至244.7米,南起山脚桔园,北至山顶,东至立子垭西面坡,西至撂旗垭西边山窝西侧山坡。通过对火灾现场进行勘踏,用万分之一地形图勾绘火灾受损面积,确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49.9亩,为国外松幼林,其中新安镇X镇办林场)65.3亩,新安镇X村X.6亩;

12、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2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熊某甲主动到(略)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过失引发山火的犯罪事实;

13、和解协议证明,2011年2月25日,被告人熊某甲与被害单位新安镇X村民委员会达成了和解协议,双楼村村民委员会鉴于熊某甲家庭困难,放弃了赔偿请求;2011年3月15日,被告人熊某甲与被害单位新安镇林业站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熊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单位新安镇林业站经济损失5000元,并补种国外松幼苗;

14、被告人熊某甲的常口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熊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15、被告人熊某甲供述,我在本村双楼水库桔园那里有一块山,准备开发出来栽桔子树,考虑到东西北三面都是山,便在2011年2月18日至20日请本村X组的老某某了三条隔离带。20日吃中饭后,我准备点火炼山,又请了熊某乙、熊某丁、老某、罗某己、熊某庚等人帮忙防守隔离带。下午三点钟左右,我从西北角用打火机点了一个火点开始炼山。火在防火隔离带范围内烧,我和熊某乙随火赶,防止火烧过隔离带,大约烧了半个小时的样子,我发现隔离带上的草茬燃了,便和熊某乙用樟树枝条扑打,扑打时我突然发现身边隔离带之外的山上起了火,估计是用樟树枝条扑打时枝条带的火甩到那边引起的,我们两人马上进行扑打,因为山上杂草太多,火势相当猛,迅速蔓延开来往山上燃去了。我和熊某乙立即分别给村X乡办林场裴某长打电话,我又下山喊人扑火。但因为火太大,我们一直到晚上十一点钟才将火扑灭。被烧的是本村X镇办林场过火面积65亩,绝大部分是国外松幼林,事后已和镇林业站就赔偿达成协议,我已赔偿林场5000元损失,并补种了国外松幼苗;双楼村林场过火面积84亩,烧的都是些小杂木、灌木林,损失不大,村里放弃了经济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过失引发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达149.9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但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参与扑火并与被害单位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熊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熊某甲应当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基银

审判员黄明才

人民陪审员石柏庆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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