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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XX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三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XX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

XX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于2011年5月9日17时,驾驶无号牌拖拉机在XX市X村X路行驶时,与对行的骑电动自行车人王某相撞,致王某及其乘车人安XX受伤。安XX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XX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支持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张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就量刑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调某协议、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建议本院依法酌处。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及量刑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张XX无证驾驶无号牌的四轮拖拉机(所有人XX养猪场)在XX市X村X路由北向南行驶。17时15分许,该车行至XX养猪场南侧时,与对行的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及其乘车人安XX(女,X年X月X日出生)受伤。安XX经XX市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此事故经XX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委员会认定,张XX负全部责任,王某、安XX无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XX在公安机关及当庭供述了在上述时间、地点,他无证驾驶XX养猪场无号牌的四轮拖拉机与王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的情况。

2、被害人王某陈述,2011年5月9日17时15分许,她骑电动自行车载着女儿安XX由南向北在XX村X路行至养猪场南侧时,一辆对行的四轮拖拉机驶到路东侧将她撞倒,并从她女儿头部上轧过去;证人田某证实了相同的案发经过。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了肇事现场的详细情况;交通事故车辆技术及痕迹检验报告证实,肇事拖拉机与电动自行车接触痕迹吻合。

4、XX市医院死亡证明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了安XX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导致死亡。并有尸检照片在卷佐证;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害人王某、安XX的身份信息。

5、XX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经公安网交警队车管所网上查询,张XX无驾驶证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安XX无责任。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XX均无异议,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张XX交通肇事的事实。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故均予确认。

又查,案发后,胡凤林电话报警,XX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张XX传唤到案。当日被告人张XX因交通肇事,被XX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

另查明,经XX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某,被告人张XX与安XX亲属于2011年6月20日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张XX赔偿了安XX亲属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调某、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XX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张XX具有的量刑情节,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XX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其来源、形式合法,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与他人相撞,致一人抢救无效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护。

鉴于被告人张XX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XX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及民事赔偿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石少林

二O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经学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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