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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甲与孔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甲(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孔某乙(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孔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孔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2011年6月22日被告孔某乙就该案向本院提起反诉,经审查,被告孔某乙提起反诉符合反诉条件,故本院决定将反诉与本案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蒙某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证人孔某丙、被告(反诉原告)孔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蒙某某、证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孔某甲诉称,2011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在平南县X村X路上某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十三天,所有费用均由原告支付。按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治疗费用分文未支付,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80元,护理费23天×43.4元/天共计998.2元,误工费23天×2人×43.4元/天共计19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40元/天共计920元。上某费用应由被告孔某乙承担70%。另外,根据医嘱尚须跟踪治疗、拆除支架、伤口愈合的费用预计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在内)x元。总计被告应当赔偿原告x元。上某数据如有变化按新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孔某乙辩称,一、原告提出的赔偿计算方法有误,医疗费x.8元×70%=x.96元,护理费23天×43.4元/天×70%=698.74元,误工费23天×43.4元/天×70%=69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40元/天=920元,合计x.44元;被告不承担原告诉请的上某赔偿责任。二、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不是实际支出,不应计入赔偿范围;三、原告受伤未造成伤残,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

被告(反诉原告)孔某乙同时诉称,2011年1月22日17时30分,反诉原、被告在平山镇X村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受伤。经平南县交警大队认定孔某乙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孔某甲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反诉被告家属改变了事故现场,导致交警认定事故责任错误,反诉原告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反诉原告受伤后,送平山医院治疗,平山医院不接收后送至容县人民医院治疗,确诊为:1、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3、右上某皮肤裂伤;4右面部皮肤裂伤;5、颈部软组织挫伤;6颈髓损伤。反诉被告应当赔偿反诉原告如下款项:医疗费7366.06元;误工费189天×130元/天=x元;护理费9天×43.4元/天×2人=7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40元/天=360元,以上某失共计x元应由反诉被告全部赔偿,反诉原告不承担反诉被告的各项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孔某甲针对反诉辩称,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反诉原告提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没有依据,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孔某甲提供的证据有:1、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被告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容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七张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及花费的医疗费共计x.80元;3、容县人民医院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因治疗用于医生会诊的手术费及材某5500元;4、证人孔某丙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现场情况。被告(反诉原告)孔某乙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反诉原告孔某乙的身份;2、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三张,证明反诉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花费治疗费用7366.06元;3、病危通知书,证明反诉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并非一般轻伤;证据4、5、6、7、8分别是住院手续通知单、疾病诊断证明、病情告知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上某证据证明反诉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过程及出院时的医生医嘱;9、梧州市泽林五金工具店证明,证明反诉原告在该工厂做工的工资月收入是3900元;10、反诉原告受伤后的照片,证明反诉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现场受伤的情况。11、证人韦某某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及孔某乙车辆被立起的情况。经反诉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平南县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以下证据:1、此次交通事故现场照片;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4、2011年1月31日交警部门对孔某甲、孔某乙的询问笔录。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孔某甲对于被告孔某乙提供的证据1、2、3、4、5、6、7、8、10无异议,被告孔某乙对原告孔某甲提供的证据2中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2月14日住院发票无异议,本院对上某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孔某乙对原告孔某甲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同时现场被原告孔某甲的亲属改变,导致交警部门认定责任错误,原告孔某甲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孔某乙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孔某乙对原告孔某甲提交的七张收费收据中的六张有异议,认为用于治疗何种疾病不明确。本院认为六张收费收据中2011年1月22日378.44元的收费收据与事故发生当日时间相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011年2月21日、22日容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三张共计339.2元的收费收据及2011年2月27日罗江卫生院出具的两张共计52.5元的收费收据符合出院时“不适随诊”医嘱,是出院后复诊的实际支出,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孔某乙对原告孔某甲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是合法的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孔某甲未能提供医院出具的正规手术费、材某、会诊费发票,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孔某甲对被告孔某乙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没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孔某乙未能提供出具该证明的工具店的合法主体资格证明、工资收入连续记录、工资完税证明等关联性证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孔某乙认为证人孔某丙的证言能证明是孔某甲一方的人立起摩托车,导致交警部门认定责任错误。原告孔某甲认为证人韦某某与被告孔某乙系同一生产队,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两证人陈述孔某乙的车是事故发生后被立起的证言相符,对此本院予以采信。韦某某证言称被告孔某乙行车靠右行驶与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何人立起摩托车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并无直接关联,对韦某某陈述的原告孔某甲亲属立起摩托车的证言不予采纳。原告孔某甲对于本院向平南县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孔某乙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现场已经被改变。本院认为证据1属于交警部门到达现场后对现场进行的拍摄,是现场的真实反映,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孔某乙对证据2、3、4无异议,但是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现场反映原告孔某甲的车已经过了中线,对询问笔录中孔某甲所说靠行车方向右侧行驶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3、4是交警部门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22日17时30分,被告孔某乙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由平山镇X村(西)方向行驶,到八桂村X村(西)往平山镇(东)方向而来的原告孔某甲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孔某乙与孔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孔某乙驾驶的车辆被人立起。2011年2月21日,平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孔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孔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孔某甲自受伤即到平山镇中心医院就诊后转至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后先后到容县X镇中心医院复诊,使用医疗费共计x.14元。被告孔某乙受伤后到平山镇中心医院就诊并于当天转至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使用医疗费7366.06元。

本院认为,本案与反诉两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担什么责任;2、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与被告有何损失,应当如何承担。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孔某乙主张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事实有误,该现场已被改变,且适用法律错误,故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某乙无证驾驶、没有靠右行驶有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的材某予以证明,本案中孔某乙的摩托车虽被人立起,但并没有改变事故现场车辆运行的痕迹,不影响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过程的事实认定。被告孔某乙认为在无中间线道路上某车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是对三十六条的片面理解,在无中间线的道路上某车,也应当遵守第三十五条靠右行驶的行车规范。被告孔某乙无证驾驶、未按规定靠右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认可,对反诉原告诉称其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问题,原、被告双方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花费医疗费x.14元,原告主张医疗费x.80元,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23天×48.4元/天共计1113.2元,误工费原告主张两人误工没有依据,误工费计算为23天×48.4元/天共计11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40元/天共计920元。原告主张的跟踪治疗、拆除支架、伤口愈合预计费用x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后续治疗费用,尚未支出,待实际支出后可另行起诉,对此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x元,未提供伤残鉴定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某述,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孔某甲的各项损失共计为x.54元。关于反诉问题,被告(反诉原告)孔某乙主张的损失医疗费736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40元/天=36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主张误工189天,每天误工损失13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按住院9天计算,每天48.4元共计435.6元。被告(反诉原告)主张两人护理,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9天计算,每天48.4元,共计435.6元。此次事故造成被告(反诉原告)损失共计8597.26元。此次事故原告(反诉被告)孔某甲负次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孔某乙负主要责任,对双方造成的损失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孔某甲应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孔某乙损失的30%即2579.18元,被告(反诉原告)孔某乙应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孔某甲损失的70%即x.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乙赔偿x.68元给原告孔某甲;

二、驳回原告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反诉被告)孔某甲赔偿2579.18元给被告(反诉原告)孔某乙;

四、驳回反诉原告孔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上某、三项抵消后,由被告孔某乙赔偿x.50元给告原告孔某甲。

案件本诉受理费810元,由原告孔某甲负担435元,被告孔某乙负担375元;反诉受理费314元,由反诉原告孔某乙负担264元,反诉被告孔某甲是负担50元。

上某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某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某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某受理费(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某处理。

审判员蒙某毅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凌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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