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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邓X、邓XX、邓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固安县X乡XX村。

委托代理人任XX,固安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固安县X镇XX村。

委托代理人蒋XX,男,34岁,住固安县X村,系被告亲友。

被告邓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固安县X镇X村。

委托代理人邓X,男,系被告之父。

被告邓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固安县X镇XX村。

委托代理人邓X,男,系被告之父。

原告王某与被告邓X、邓XX、邓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邓XX、邓XX的委托代理人即本案被告邓X,邓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7月11日5时许,在宫村镇马公庄市场“物流中心”北侧收菜大车旁边,因收菜问题,原、被告发生口角动手打架,被告将我打伤,经鉴定我的伤为轻微伤。我被送入固安县中医院治疗,花去药费630.83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00元。在打架过程中主要是邓XX造成的,其他二被告也参与了。为此,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上述经济损失1330.83元。

被告邓X、邓XX、邓XX共同辩称,事发当日,邓X、邓XX去宫村镇马公庄市场卖大葱,王某X说以每斤4角价格买了,然后就去称重,准备卸车时,过来一个50多岁的人,可能是买大葱的老板,他说价格贵不要了。邓礨凰惨幸茫训话慕俟U的2元钱费用给了。这人说不是老板,邓良说你不是老板为什么说不要了。这时候有个穿红背心的,踹了邓良一脚,还有包括原告在内的10多个人过来,双方就打起来了。邓XX是后去的。由于原告先买了大葱,后又不要了,还打人,让我们家的大葱没人要,造成损失3000元,我们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原告诉状写的打架的基本事实都对,但当时是二原告先动手打人,我们是正当防卫,对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邓X是邓XX、邓XX的父亲,邓XX是邓XX的哥哥;王某X是王某的父亲、王某(另案原告)是王某的叔伯哥哥。2011年7月11日早晨,邓X、邓XX到宫村镇马公庄市场去卖菜。早晨5时许,“在物流中心”北侧,因收菜问题,邓X、邓XX与王某发生口角动手打架,后邓XX、王某的父亲王某X、王某的叔伯哥哥王某(另案原告)赶到现场,双方打在一起,致王某、王某轻微伤。事发当日,原告王某到固安县中医院治疗,并进行了伤情鉴定。经固安县中医院诊断,原告王某伤情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左手外侧软组织挫伤、面部及颈部多处皮肤划伤;经固安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在治疗及鉴定过程中,原告支付医疗费630.83元,法医鉴定费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固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相关票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买卖蔬菜问题发生争议,继而又发生口角,打在一起,使事态恶化,并致原告王某受伤。事后,原、被告均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固安县公安局给予行政处罚,说明双方处事均不冷静,且均有过错。在打架过程中,三被告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关于医疗费630.83元、法医鉴定费400元,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300元,被告提出异议,考虑其必然发生的事实,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100元。三被告提出由原告赔偿蔬菜损失3000元,既未提供证据证实,又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三被告辩解属于正当防卫,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存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X、邓XX、邓XX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张XX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关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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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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