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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3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3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5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某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重庆市某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渝检三分院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登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7日下午,重庆市X区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后,先后在王某的承租屋、王某X家、王某X商店查获王某藏匿的毒品共计201.4克,其中冰毒117.32克,麻古84.08克。经鉴定,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举示了证人张某甲、王某X、王某X、张某甲等人的证言,毒品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户口信息表,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胡某某提出,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毒品是王某主动带着公安机关查获的,认罪态度好,建议对王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后,在王某的带领和指认下,先后在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林堡村X组其承租屋的四楼,公安机关查获了麻古0.48克,冰毒4.88克;在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金佛居委硫磺村X组其二姐王某X的家中,查获了王某藏匿在此处的冰毒112.44克,麻古79克;在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金佛居委硫磺村X组其大姐王某X的商店内烟柜中,查获了王某藏匿在此处的麻古4.6克。以上毒品共计201.4克,其中冰毒117.32克,麻古84.08克。经鉴定,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载明了本案的报案、立案以及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1年5月X号左右,他在重庆购买冰毒100克、麻古500颗,留了一些用于自己吸食,其余全部存放在他二姐王某X家中。2011年5月17日,他又从重庆他人处购买冰毒50克、麻古500颗后带回南川分别藏于他二姐王某X家和大姐王某X商店内。当日下午,他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带领公安机关前往他承租屋、二姐王某X家中和大姐王某X商店内提取了他藏匿的毒品。

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5月17日下午,王某叫他帮忙开车到重庆去收钱。到重庆去的时候是王某自己开的车,在路上他睡着了,到重庆城内他醒来的时候,发现某某和一个较胖的男子在车的后排说话,由于说话声音很小,他没听清说什么,他又继续睡。后来他和王某在回南川途中,王某叫他开车,并叫他不要在南川城内收费站下,往东胜方向开。还没到东胜高速路出口,王某就下车了,并叫他开车从东胜下高速路。在东胜高速公路收费站他被警察拦下。

4、证人王某X的证言证实:王某是她弟弟。2011年5月17日下午5点左右,她回家看见警察把王某拷起的,还看见地上有一个银色旅游壶,还有红色圆形颗粒物、白色晶体状物品,警察还在录像。当时她不知道这些东西是什么,后听说是毒品,她当场就被吓倒在地上。她不知道这些东西从哪里来的。王某的女儿住在她家,她给了王某一把她家的钥匙。

5、证人王某X的证言证实:她是王某的姐姐。2011年5月17日下午6点多钟,警察到她商店叫她把王某放在她家里的东西交出来,当时她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就说王某没给她什么东西,还带警察到她家楼上去找,没找什么警察就走了。过了一会,警察又到她商店烟柜里找出一小袋红色圆形颗粒物品,是白色塑料袋装的,警察说这是毒品。这时她才看见王某被警察拷起的。从她商店搜出来的东西,她确实不知道是哪来的。

6、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她是王某的女朋友。2011年5月17日下午,王某给她打过一次电话,叫她把寝室桌子的东西收起来,提到楼上去,东西就是吸食麻古和冰毒用的瓶子以及装麻古和冰毒的盒子,装麻古和冰毒的盒子一个是铁制的,一个是塑料制的。她接到电话后,就找两个纸口袋把寝室桌子的吸食麻古和冰毒用的瓶子、管子以及王某装麻古和冰毒的盒子全部装在纸口袋里,放到了她们住房的四楼房间里。当天下午,警察在四楼房间将这些东西全部提取并扣押。

7、明细话单载明:2011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与张某甲、张某甲通话的记录。

8、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载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的承租房、王某X住房、王某X的商店提取毒品的现某情况。

9、扣押物品清单载明:2011年5月17日,从被告人王某的承租房扣押莎诗特口袋1个、龙凤呈祥烟盒1个、红色圆形颗粒疑似毒品2粒半、白色晶体可疑毒品3袋、红色圆形颗粒疑似毒品1盒(3粒)、白色晶体可疑毒品1盒(13小袋)、吸毒工具等。从王某X的家中扣押真空旅游壶2个、红色圆形颗粒可疑毒品5袋共计850粒、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5袋、手某、机动车行驶证、银行卡等物品。从王某X的商店扣押红色圆形颗粒可疑毒品1袋共计50粒。

10、提取笔录载明:2011年5月17日,公安机关分别从王某的承租房内、王某X的住宅、王某X的商店提取疑似毒品的情况。

11、毒品称量笔录、照片载明:2011年5月17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当着王某的面对所扣押物品进行了称量。

12、检材提取笔录载明:公安机关从查获的物品中提取11份检材并编号密封。

13、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渝公禁(毒检)[2011]X号检验报告载明:从84.08克红色可疑药丸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从117.32克白色可疑晶体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14、(2000)南川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3)涪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载明:被告人王某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3月21日被原重庆南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03年7月29日刑满释放。

15、户口信息表载明:被告人王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冰毒117.32克、麻古84.0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胡某某提出,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毒品是王某主动带着公安机关查获的,认罪态度好的辩护理由,经查成立,建议对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25年5月16日止。)

二、对扣押的毒品201.4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喻伦泰

审判员陈胜友

代理审判员何虎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芳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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