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有限公司诉被告商评委商标驳回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路X号院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有限公司(简称世纪互联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28日做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世纪互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11〕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互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世纪互联公司就第(略)号“世纪互联”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所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文字完整包含第(略)号“互联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文字,其共同指定在可移动金属建筑物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易将其认作系列商标,对商品的来源造成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与本案无关,申请人所提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显著区别而具有可注册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世纪互联公司不服〔2011〕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申请商标“世纪互联”是世纪互联公司独创,具有独特的含义,与引证商标“互联x”的文字组成、外某、读某完全不同,整体含义区别明显,不应属于近似商标。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错误适用了《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商标近似的审查”第一条“文字商标的审查”第4款规定:中文商标由三个或者三个以上汉字构成,仅个别汉字不同,整体无含义或者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但首字读某或者字形明显不同,或者整体含义不同,使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除外。申请商标“世纪互联”与引证商标“互联x’相比,二者首字读某以及字形明显不同,含义和整体外某也完全不一样,使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引证商标不应当认定为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驳回复审决定书中认定申请商标“世纪互联”与引证商标“互联x”近似,属于错误适用法律的行为。三、商标评审委员会违背了《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以“申请商标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为由,认定申请商标“世纪互联”与引证商标“互联x”近似,可见其不正当地采用了不符合现实生活中消费者的购物习惯、不符合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下赏鉴习惯的并列审查的方式,人为地将申请商标、引证商标分别进行割裂、提取其中的同类项,牵强地放大了二者的细微相似之处,使得商标评审委员会主观地忽略了作为一个整体的申请商标与作为一个整体的引证商标的显著区别,从而作出了错误的近似认定,已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要求的“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的原则;同时也违背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比对主要部分的方法”。作为文字商标的申请商标“世纪互联”,与作为组合商标的引证商标“互联x”相比,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完整包含”关系;同时,申请商标“世纪互联”的主要部分为“世纪”,引证商标“互联x”的主要部分为“互联”。对于以中文为母语的相关行业内的中国公众而言,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其先后分别看到一个英文字母和中文文字相间的组合商标以及另一个文字商标,首先会产生不同的视觉感受,然后主要的文字部分立即会反映为读某被识记,两者的差异立显,是不会对申请复审商标及引证商标产生任何某想的。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作为文字商标的申请商标“世纪互联”,与作为组合商标的引证商标“互联x”近似,因此驳回了世纪互联公司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的行为,乃是违背《商标法》、《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做出的错误决定。四、世纪互联公司商标在使用中具有了较高的影响力和显著性。本案中,申请复审商标在实际的使用中,由于申请人在驳回复审申请商品:集装箱设备、IDC数据中心中的机某设备等金属容器、可移动金属设备等上的广泛使用和大力宣传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已经具有了较大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事实上的一一对应关系,并在行业中具有比较高的影响力。其不仅具备商标应有的最基本的功能,即区分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来源,更重要的是,申请复审商标代表了申请人良好的服务品质与良好的企业信誉。然而,由于申请复审商标作为一笔巨大的无形资产,其具有极大的经济利益和良好的社会声誉,所以就有个别企业企图搭申请复审商标的便车,复制、模仿、抢注申请复审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因此,如果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将会给申请人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的影响,不利于企业的多元化发展,申请人也无法依据法律去保护自己多年辛苦经营树立的良好品牌。这样造成的后果破坏了正常有序的市场秩序,破坏了申请人多年的苦心经营和巨大的资金投入所树立的良好品牌形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被〔2011〕第x号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做出驳回复审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坚持〔2011〕第x号决定的观点,认为〔2011〕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由世纪互联公司于2008年11月2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容器;金属带拉伸装置;建筑用金属架;钢结构建筑;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电缆和管道用金属夹;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建筑结构;金属屋顶覆盖物。申请号为(略)。

引证商标于2007年12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止,商标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合金钢;金属环;钢管;管道用金属墙钩;可移动金属建筑物;五金器具;钢丝;金属锁(非电);缆索金属接头(非电);现金保险柜;金焊料。

(申请商标)(引证商标)

2010年1月4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了申请商标在建筑用金属架;钢结构建筑;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电缆和管道用金属夹;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建筑结构;金属屋顶覆盖物上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

世纪互联公司就该“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显著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并且商标局已有核准“世纪互联”、“互联”并存注册的在先案例。

2011年3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2011〕第x号决定。

庭审中,世纪互联公司明确表示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本案审理期间,世纪互联公司向本院提交世纪互联集装箱照片、机某、机某照片;世纪互联公司与客户的IDC服务合同及世纪互联宣传网页等4份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的使用及宣传推广情况。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上述4份证据在商标评审阶段未提交,在诉讼阶段不能作为证据被采信,并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和宣传已与引证商标形成明显区别。

以上事实,有〔2011〕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鉴于原告对申请商标被驳回注册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故本院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进行评述。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外某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某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引证商标由文字“互联”及“互联”的汉语拼音“x”组成,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文字“互联”,而申请商标由文字“世纪互联”组成,其中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互联”。相关公众容易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二者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应认定为近似商标,故对世纪互联公司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世纪互联公司提交的关于申请商标使用及宣传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消费者不会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故对世纪互联公司关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具有了较高影响力和显著性的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对此认定正确。世纪互联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1〕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世纪互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邹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8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