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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孙XX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三河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段X甲。

被告孙XX。

原告王某与被告孙XX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牛宝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段X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3月21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向原告宅基地扔垃圾,原告看见后对被告进行阻止,继而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倒后,被告才离开家。后原告家人拨打110报了警,原告也被送进XX市XX医院。原告住院18天,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的殴打行为,造成原告身体上和精神上极大伤害,至今原告仍然头晕、恶某、耳聋,并且导致原告丢失耳环一只,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1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孙XX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孙XX为前后邻居关系,原告居后,被告居前。两家东侧有一过道,可南北通行。2011年3月21日上午9时许,因被告向原告家东侧过道内倾倒垃圾,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继而双方撕打至原告受伤。以上事实,有XX市公安局XX派出所对双方的询问笔录及处罚决定书可证。原告受伤后,被送至XX市XX医院住院治病,经诊断原告之伤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脑震荡,头皮血肿(颞右);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XX市XX医院住院治疗18天,医疗费支出9170.1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XX市XX医院的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其它合理经济损失有:误工费630元(35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护理费1050元(原告由其子段X乙护理,段X乙的月工资为1750元,1750元/月÷30元/天×18天)。原告还主张了交通费1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陈述的交通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丢失耳环一只,估价15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耳环的重量等,本院酌定耳环价值800元。原告还主张营养费1000元,但未提供医疗机构需营养的证明,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1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前后邻居,本应团结互助、和睦相处,共同创建文明、和谐的邻里关系。被告孙XX故意向原告通行的过道内倾倒垃圾继而引发双方争吵并互殴,被告孙XX对此事件的发生有主要过错。原告在被告向过道内倾倒垃圾后,本应采取克制的态度,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双方的纠纷,而原告又将被告倾倒的垃圾扔回被告院中,直接导致了双方争吵、互殴的发生,原告对此事件的发生有次要过错。在此次争吵、互殴事件中,原告受伤住院,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应负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80%为宜。原告本人对此次事件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其应自己承担自己损失的20%。原告的经济损失情况,本院在查明部分已经叙明,这里不再赘述。此外,原告还主张了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的伤情及双方在此次事件中的过错程度,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x.08元(x.10元×80%);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孙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宝卫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会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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