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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伟杰,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克伟,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蒋某系南乐县工商银行工作人员,1997年3月10日,胡某借蒋某现金x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3月10日至1997年4月10日,借款利率9.74‰,借款人为胡某,身份证号码(略),同时胡某出具“借款金额x元,期限1个月,利率9.74‰”字样的借据一支,胡某出具的借据使用的是中国工商银行抵押贷款帐卡二联单,此二联单并盖有南乐工商银行印件。截止1999年5月5日,胡某共分11次偿付蒋某现金x元,尚欠借款本金x元未能偿付。2006年11月10日,蒋某因挪用公款被南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于2010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份,蒋某在南乐县医院见到胡某,向胡某主张该笔债权,胡某称该笔帐已结算清,2010年8月12日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胡某偿付借款本息。

原审另查明,依据蒋某申请,原审法院向南乐工商银行查询,胡某于1997年3月10日未向该行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不出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胡某辩称的此借款系南乐工商银行的借款,及已将此借款还清,应当提供借据及偿还借款的依据,因未能提供,其辩解理由不能采信,有蒋某出具的借据和南乐工商银行回执证明胡某于1997年3月10日并未从该银行借款,蒋某又系债权凭证持有人,故可认定双方借货关系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借款胡某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关于诉讼时效,蒋某被释放后于2010年7月份向胡某主张该笔债权至向法院起诉之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蒋某请求胡某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蒋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1997年3月10日起,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9.74‰计算,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征收,诉讼费30元由被告胡某承担。”

上诉人胡某的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蒋某无诉权,上诉人于1997年3月10日通过时任南乐县工商银行职工的被上诉人向工商银行贷款x元属实,贷款后已于2000年前将贷款全部还清,从未向被上诉人蒋某个人借过款,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款关系。2、本案自2000年至2006年被上诉人入狱前6年间,被上诉人蒋某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款关系,该笔借款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蒋某的答辩理由为,1、上诉人没有向工商银行借款的事实,南乐县工商银行已出具书面查询通知予以澄清。2、被上诉人于2006年之前不间断地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中断。2006年被上诉人入狱后,符合《民法通则》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规定,2010年2月2日中止事由消除后,被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6个月内及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本案并不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蒋某陈述,2000年至2006年间,自己找过胡某催要欠款,但未曾见到胡某。

蒋某出狱后,于2010年7月曾向胡某催要欠款,胡某称其并不欠蒋某款,双方未达成还款协议。

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贷纠纷,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应当以原始借贷凭证为依据。上诉人胡某所诉自己曾通过时任南乐工商银行职工的被上诉人蒋某向工商银行贷款x元,且该贷款已于2000年前还清,与蒋某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因蒋某持有胡某借款x元的借贷凭证,且原审中南乐县工商银行出具了胡某未曾向该银行贷款x元的证明,故应当认定在本案所争议的x元的贷款问题上,胡某与蒋某存在借贷关系。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按照被上诉人蒋某提交的证据显示,该借款到期后,胡某最后一次还款的日期为1999年5月5日,其剩余欠款的诉讼时效届满日应为2001年5月6日。一、二审诉讼中,胡某均主张自2000年至2006年蒋某入狱前6年间,蒋某从未向其催要过借款,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蒋某作为债权人,应当向法院提供该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其向胡某主张债权或其他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有关证据。尽管蒋某诉讼中主张在2000年至2006年间自己曾向胡某主张过债权,但因其未见到胡某,不足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且蒋某对该项主张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蒋某的该笔债权在其2006年入狱前即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蒋某刑满出狱后,虽然于2010年7月份曾向胡某主张过该债权,但因胡某不承认与蒋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并未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该行为不构成胡某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故应当认定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蒋某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乐县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蒋某对胡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均由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建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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