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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不服被告朱曲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朱政(2010)7号关于朱曲镇南街村李某甲与本村村民李某乙、付某某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土地行政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

被告朱曲镇人民政府。

第三人李某乙,男。

第三人付某某,男。

原告李某甲不服被告朱曲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朱政(2010)X号关于朱曲镇X村李某甲与本村村民李某乙、付某某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土地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0年3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李某乙、付某某及两位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曲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朱曲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10日对原告李某甲与第三人李某乙、付某某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朱政(2010)X号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原告李某甲与第三人李某乙、付某某争议的土地原来归原告李某甲四爷李某使用,在其全家迁走后,于1982年由原西街村委会干部划给第三人李某乙、付某某两家使用至今。为此,被告作出如下处理决定:原告李某甲与第三人李某乙、付某某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给李某乙、付某某两家。

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现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朱政(2010)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被告没有进行答辩。

第三人李某乙、付某某述称,原告李某甲的四爷李某一家迁走、房屋拆除后,生产组将收回腾出的宅基地安排给第三人使用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对原告李某甲与第三人李某乙、付某某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如下处理决定:李某甲与李某乙、付某某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给李某乙、付某某两家。原告李某甲不服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朱曲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朱政(2010)X号关于朱曲镇X村民李某甲与本村村民李某乙、付某某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本院当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而被告没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朱曲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朱政(2010)X号关于朱曲镇X村民李某甲与本村村民李某乙、付某某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凯峰

审判员师玉洁

审判员司凤英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晓莉

审核人朱凯峰签发人仝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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