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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邓某、陈某乙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寨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韦惠珉,鹿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爱勤,鹿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邓某(曾用名宋X)。

被告陈某乙。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邓某、陈某乙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建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韦惠珉、吴爱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下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被告在鹿寨县X村下末屯开办有一个养殖场,取名永利獒业,饲养了许多藏獒狗。2011年6月6日下午4点多钟,原告在永利獒业养殖场附近一个正在建设的度假村做看守工作,突然有一只藏獒狗跑过来咬伤原告的右小腿,原告的同事立即打110报警电话,后中渡派出所立即出警到场处理,并做了笔录。原告被狗咬伤后,先到鹿寨县中渡卫生院简单治疗,后到鹿寨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治疗,接着到鹿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x.01元。经了解,咬伤原告的藏獒狗是被告饲养的狗。原告已经70岁高龄,被狗咬伤后精神受到极大伤害,现在看见狗就感到恐惧,晚上睡觉经常梦到被狗追赶,睡觉不得安宁。原告出院后腿上留下红色疤痕,今后还要打疤痕灵针消除疤痕,需要大额医疗费。被告养狗管理不善咬伤原告,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31元,其中医疗费x.01元,误某2000元/月÷30天/月×(19天+21天)=2666.6元、护理费19天×2358.5元/月÷30天=14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40元/天=760元、营养费21天×20元/天=42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及因此造成其他损失的追诉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邓某书面答辩称:被告与该案无任何合同关系和任何法律关系,不存在任何侵权的事实。原告肆意杜撰事实,颠倒黑白,毫无事实根据,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乙书面答辩称:被告从未开办藏獒狗养殖场,租赁场地是开办休闲旅游度假山庄农家乐,不存在养藏獒狗的事实,被告并非原告所说的狗的主人。被告二年未出现在中渡镇。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饲养藏獒狗并是狗的主人。原告被狗咬伤与被告毫无关系。原告肆意杜撰事实,颠倒黑白,毫无事实根据,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鹿寨县X村民。2010年上半年起,原告受鹿寨县香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聘用为工人,月工资2000元。

2008年6月17日被告陈某乙与鹿寨县X路管理局签订下末道班租赁合同,由被告陈某乙承租下末道班的房屋及院内空地。被告邓某、陈某乙用该房屋及院内空地合伙养殖藏獒,养殖场取名为“永利藏獒山庄”。2011年6月6日下午4点多钟,“永利藏獒山庄”里的一条藏獒跑出来,咬伤了正在山庄对面做工的原告,原告受伤后,先到鹿寨县中渡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5.50元;接着又到鹿寨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治疗,支出治疗费1738元;当天即转到鹿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入院时经鹿寨县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右小腿狗咬伤,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1年6月25日,原告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休息2-3周,随诊。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8425.51元。

另查明:“永利藏獒山庄”无工商登记记录。公示在该山庄门口的手机(略)的机主是被告邓某。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由x元变更为x.31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乙、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中渡派出所出具的二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中渡派出所对周建中、孟某、胡焕旭、熊涛的询问笔录、下末道班租赁合同复印件、原告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医疗费用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人胡××、潘××出庭作证的证词、本院介绍信、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鹿寨分公司回复查询函等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本案原告被二被告饲养的藏獒咬伤。作为饲养人的二被告依法应对原告就医治疗以及因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给予赔偿,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此次受伤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x.01元;误某2000元/月÷30天/月×(19天+21天)=2666.60元;护理费19天×60.74元/天=115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40元/天=760元,交通费270元;合计x.67元。因原告对医疗费只请求赔偿x.01元,因此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为x.67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证据证实,且与原告的伤情不相符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二被告的辩称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为此对二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陈某乙应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x.67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邓某、陈某乙负担300元,原告陈某甲负担35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祁建春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覃韦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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