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
委托代理人韦惠珉,鹿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爱勤,鹿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邓某(曾用名宋X)。
被告陈某。
原告覃某诉被告邓某、陈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建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及委托代理人韦惠珉、吴爱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下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诉称:原告的弟弟覃某昭2011年受被告雇佣到被告在鹿寨县X村下末屯开办的永利獒业养殖场喂养藏獒狗。2011年6月9日覃某昭在养殖场内被被告的藏獒狗咬伤,先是鹿寨县中渡卫生院接诊,后打120电话将覃某昭送到鹿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6月16日覃某昭经治疗无效死亡。治疗覃某昭用去医药费7802.64元。原告与弟弟覃某昭都是五保户,没有其他亲人。原告已有77岁高龄,本身体弱多病,弟弟覃某昭死亡后,原告失去了唯一的亲人,精神受到极大的伤害。原告的弟弟覃某昭是X年X月X日出生,死亡时66周岁。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此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医疗费7802.64、死亡赔偿金(20年-6年)×4543元/年=x元、丧某2653.5元/月×6个月=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6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邓某书面答辩称:被告与该案无任何合同关系和任何法律关系,不存在任何侵权的事实。原告肆意杜撰事实,颠倒黑白,毫无事实根据,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书面答辩称:被告与原告弟弟覃某昭不存在雇佣关系,之前根本不认识,从未有过任何关系。被告从未开办藏獒养殖场,租赁场地是开办休闲旅游度假山庄农家乐,不存在养藏獒的事实,被告并非原告所说的狗的主人。据了解,原告死亡是脑溢血造成的,鹿寨县人民医院和中渡卫生院120急救中心可以证明其死亡与被告毫无关系。原告肆意杜撰事实,颠倒黑白,毫无事实根据,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覃某昭是鹿寨县X村民,出生日期是1944年10月1日,没有妻子儿女,父母也已经去世,现只有一个胞兄即原告覃某。
2008年6月17日被告陈某与鹿寨县X路管理局签订下末道班租赁合同,由被告陈某承租下末道班的房屋及院内空地。被告邓某、陈某用该房屋及院内空地合伙养殖藏獒,养殖场取名为“永利藏獒山庄”。2011年5月,覃某昭经人介绍受二被告雇请到“永利藏獒山庄”喂藏獒,月工资800元,并包吃住。2011年6月9日,覃某昭在喂藏獒的过程中被藏獒咬伤。被告陈某即打120电话求救。120急救车赶到后,被告陈某又随车送覃某昭到鹿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天即2011年6月9日下午16时40分,鹿寨县人民医院向覃某昭的家属发出其病危通知单,被告陈某及原告均在该通知书上签了字。覃某昭入院时经鹿寨县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1、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并颅内血肿形成;2、两侧额颞叶多发脑挫裂伤;3、急性脑肿胀;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手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2011年6月16日覃某昭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覃某昭死亡时经鹿寨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疝;2、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并颅内血肿形成;3、两侧额颞叶多发脑挫裂伤;4、急性脑肿胀;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急性肾功能衰竭;7、肺部感染;8、电解质紊乱-高钾血症;9、右手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死亡原因:脑疝。覃某昭死亡后,其遗体随后进行了火化。覃某昭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7802.64元。
另查明:“永利藏獒山庄”无工商登记记录。公示在该山庄门口的手机(略)的机主是被告邓某。经本院向证人赵敬医生调查,覃某昭死亡是因颅内血肿导致死亡,而颅内血肿是由于外伤引起的。诉讼过程中,原告把诉讼请求数额由x元变更为x.6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中渡派出所出具的二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中渡派出所对周建中、孟某、胡焕旭、熊涛的询问笔录、原告的五保户证复印件、中渡镇民政办公室的证明、永利藏獒山庄照片三张、下末道班租赁合同复印件、覃某昭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死亡记录、病危通知单、农合住院费用核算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中渡镇X村民委的证明、证人欧××的书面证明、证人欧××、刘××、胡××、罗××、成××出庭作证的证词、本院介绍信、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鹿寨分公司回复查询函、本院对证人赵×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丧某、死亡赔偿金等损失。本案的覃某昭受二被告雇请,在二被告的“永利藏獒山庄”喂养藏獒,覃某昭在喂养藏獒的过程中,被藏獒咬伤,经治疗无效而导致死亡,作为饲养人的二被告依法应对死者就医治疗以及因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给予赔偿,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覃某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受雇喂养藏獒时应意识到该工作的危险性并负有一定的安全防范和注意义务,因未尽到上述义务导致自己受到伤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此,本院认为可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二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覃某是覃某昭唯一的近亲属,依法享有请求二被告赔偿的权利。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覃某昭死亡导致的损失有:医疗费7802.64元;丧某2653.5元/月×6个月=x元;死亡赔偿金4543元/年×(20年-6年)=x元;以上合计x.64元,二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为x.5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到二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害的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x元。对于原告的过高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的辩称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为此对二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陈某应赔偿原告覃某因覃某昭死亡引起的医疗费、丧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x.52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41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9元,由被告邓某、陈某负担1000元,原告覃某负担209元(原告负担的该部分案件受理费给予免交)。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祁建春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覃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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