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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诉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女,48岁。

委托代理人花某某,男,28岁。

被告王某某,男,38岁。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花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2009年8月26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东风牌货车沿中原路由东向西行至中原中路新一中门口东左转,与沿中原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刘玉山所驾驶的豫x号丰田轿车相撞。经郑州市交警二大队对本案现场勘查,依法对事故作出责任划分,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山不负事故责任。刘玉山所驾驶的车辆是牛某某所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现在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19时50分,在中原中路新一中门口东,王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刘玉山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豫x号轿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二大队认定,刘玉山无责任,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豫x号轿车的车主是原告牛某某,豫x号货车是被告王某某于事故发生前两个月购买。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到4S店对原告的车辆损坏情况进行评估,双方均认可原告车损评估的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x元的欠条。

事故发生后,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将保险赔款x元直接汇入原告修车的4S店账户内,抵扣原告在该4S店的修处费用。该款是按照原告的要求汇入4S店的。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为x元,扣除保险公司理赔的x元,余x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牛某某车损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牛某某负担12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忠贤

人民陪审员张永生

人民陪审员王某山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尚跃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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