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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胡"h榕、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X镇X街X号。

被告胡"h榕,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X镇X街X号。

被告李某,男,成年,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平南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覃某戊,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区X路天安国际大厦C座1201-X室。

负责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军,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被告胡"h榕、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科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卢昱成担任记录。原告刘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某丁,被告民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公司、胡"h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诉称,2011年1月15日16时左右,被告胡"h榕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的粤x小型普通客车由平南县X镇粤西宾馆往瑞雁广场方向行驶至平南县X路大展丽宾馆门前路段时,遇刘某甲豪驾驶轻便摩托车由前方右侧路口驶出横过左侧车道,被告胡"h榕发现后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甲豪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2月21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豪、被告胡"h榕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甲豪生前与家人在平南县县城工作、居住、生活。粤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民安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x元/年×12.83年=x.33元;2、丧某2358.5元/月×6个月=x元;3、交通费2000元;4、处理事故及丧某事宜人员误工费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x.33元。事故发生后,四被告分文未赔偿给原告。四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x.67元,其中被告人保公司和民安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胡"h榕、李某连带赔偿。在庭审中,因被告李某地址不详,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某的起诉。

四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四原告身份;2、思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某甲豪与四原告的亲属关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4、平南县人民医院《死亡通知书》,证实刘某甲豪死亡原因及死亡时间;5、平南县建设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实刘某甲豪生前在城镇居住;6、平南县国土局《建设用地批准书》,证实刘某甲豪生前在城镇居住;7、平南县自来水厂《关于自来水使用的批复》,证实刘某甲豪生前在城镇居住;8、平南县自来水厂水费发票,证实刘某甲豪生前在城镇居住;9、平南县电力公司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电费发票,证实刘某甲豪生前在城镇X镇朝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某甲豪生前在城镇居住;11、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居住证,证实误工费计算依据;12、车票,证实交通费开支情况;13、平南镇X区居委会出具的并加盖有平南县公安局燕湖派出所公章的《证明》,证实刘某甲豪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14、择日单,证实刘某甲豪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15、广州市申通教学仪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务工证明》及广州市声势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分别证实原告刘某丙和原告刘某甲的务工费依据。16、交强险保单一份,证实粤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情况。

被告民安公司辩称,被告李某只是在其公司为粤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商业险,但本案是交通事故,因此不应由其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被告李某的起诉,因此原告不能再追究其责任。因被告李某的车疏于检查,增加了事故风险,对因增加风险引发的事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证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其负责赔偿。原告证据不足,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而应按广西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民安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证实其与粤x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关系;2、保险合同条款,证实相关免责事项。

被告胡"h榕、人保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举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胡"h榕、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四原告对被告民安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民安公司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2、3、16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民安公司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10、11、13有异议,认为其证据效力由法院认定;对证据5、12、14、1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证据6、7、8、9认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9、10、13、14合法有效,相互佐证,能证实刘某甲豪生前自2009年在平南县X区X号居住、生活,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1中,原告刘某甲的居住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乙、刘某丙的居住证已过期,本院不予确认;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2,车票未注明起止地点及日期,关联性不足,不能真实反映交通费开支情况,本院不予确认;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5,不足以证明原告刘某甲、刘某丙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确认。四原告对被告民安公司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合同属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无效。本院认为,被告民安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虽属格式合同,但其并不必然引起免责条款无效,四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15日16时0分,被告胡"h榕持准驾B1类驾驶证驾驶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平南县X镇粤西宾馆往瑞雁广场方向行驶至大展丽宾馆时,遇刘某甲豪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由前方右侧路口驶出横过左侧车道,因刘某甲豪不注意观察路面车辆动态,被告胡"h榕发现后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甲豪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h榕与刘某甲豪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AA(略),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1年4月15日24时止),该保险中:(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此外,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民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略),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刘某甲豪经送平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1年1月16日6时30分死亡,用去医疗费2100.79元。刘某甲豪于X年X月X日出生,死亡时67周岁,其生前与原告朱某居住在平南县X区X号,属城镇范围,无实际抚养人。原告朱某是刘某甲豪的妻子,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是刘某甲豪的子女。四原告均是刘某甲豪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另查明,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58.5元,误工费为43.4元每天。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年×13年=x元,丧某2358.5元/月×6个月=x元,医疗费2100.79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3.4元×3人3次=390.6元,合计人民币x.3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h榕驾驶车辆与刘某甲豪发生碰撞,致使刘某甲豪死亡,对刘某甲豪的生命权造成了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误工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h榕与刘某甲豪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是符合客观实际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分担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人保公司、民安公司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x.39元。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一)中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二)中赔偿给原告医疗费2100.79元,合计人民币x.79元。超出部分x.6元的50%,即x.3元,由被告民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胡"h榕在本事故中造成刘某甲豪死亡的严重后果,但刘某甲豪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民安公司主张由于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被告李某的起诉,因此原告不能再追究其责任以及因被告李某的车疏于检查,增加了事故风险,对因增加风险引发的事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等,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朱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死亡赔偿金、丧某、医疗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x.79元。

二、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朱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死亡赔偿金、丧某、误工费合计人民币x.3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7元,由被告胡"h榕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必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614元(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科延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卢昱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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