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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焕青,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刘某于2011年4月29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赔偿刘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142.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焕青,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与陈某系同村村民,2010年6月10日7时许,刘某、陈某因琐事发生纠纷,随即发生吵骂、扭打,陈某将刘某打倒在地,造成腰椎损伤,经司法鉴定,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刘某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0年6月10日—6月16日),医疗费1102.67元,刘某作司法鉴定时,另在临颍县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用540元,刘某支出的医疗费用共计1642.67元。陈某主张刘某的伤是自己跳墙造成的,不是自己所打,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了证人尚某乙、尚某乙证言,刘某对陈某主张不予认可,质证时指出尚某乙欣、尚某乙德是陈某丈夫的叔伯。

原审法院另查明: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4806.95元/全年;河南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的赔偿标准为每天13.2元(4806.95元/全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基础,参照受害人所在地河南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每天30元。刘某住院治疗7天,医疗费为1642.67元、误某为92.4元(13.2元×7天)、护理费为92.4元(13.2元×7天)、营养费为92.4元(13.2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30元×7天),共计2135.27元(1642.67元+94.2元+94.2元+94.2元+210元)。陈某在庭审中虽不认可将刘某打伤,但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刘某伤情又存在,可以推定陈某的行为致刘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某在冲突中也对陈某进行吵骂,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陈某的民事责任,综观全案,陈某的过错程度大于刘某,应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承担刘某各项赔偿费用的80%,即陈某赔偿刘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2135.27元的80%,即赔偿1708.22元(2135.27元×80%)。陈某主张刘某的伤是自己跳墙造成的,不是自己所打,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了证人尚某乙、尚某乙证言,刘某对陈某主张不予认可,质证时指出尚某乙、尚某乙是陈某丈夫的叔伯,因证人与陈某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陈某没有提出足以证明自己事实主张的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判决:一、陈某赔偿刘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2135.27元的80%,即赔偿1708.22元(2135.27元×80%),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刘某负担30元、陈某负担120元。

陈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2010年6月13日早上陈某与刘某发生的争吵,而刘某是在6月10日因翻墙受的伤。2、法医鉴定并无“腰椎骨折”的记载,医院诊断证明无盖章,证人刘××未签字或按指印,医疗费票据因超过举证期限而无效,无刘某的病例。3、原审判决不应适用推定原则。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刘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医鉴定并不违法;医院诊断证明二审提供的有印章,内容与一审的一致;证人均是如实陈某;医疗票据开庭时在外边车上,开庭时已从车上取出;病历已在二审时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临颍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刘某住院病历信息显示:1、病案号为x;2、住院号为(略);3、出院诊断为:第三腰椎椎体骨折;右肩及左膝软组织损伤;左膝皮肤擦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腰椎骨质增生;高血压病。

还查明:临颍县X乡派出所出具的案件处理情况登记显示:1、受案登记表显示报案时间为:2010年6月17日,承办人:赵志良、刘某;2、对陈某、刘某、刘某旺、尚某乙华的询问笔录。3、临颍县公安局的鉴定结论通知书显示:刘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刘某所受损伤是否为陈某所致,刘某诉请陈某对其人身损害损失赔偿责任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健康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综合公安机关处理刘某的报案登记、临颍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对陈某、刘某、刘某旺、尚某乙华的询问笔录、临颍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案信息以及法院一、二审庭审审理情况,虽然相关证据不能确定陈某与刘某发生争执的具体时间,鉴于本案证据多数为言词证据,但可以认定2010年收麦期间刘某与陈某曾经因陈某“垫路”或者称为“往路上泼水”发生过争执的事实,且陈某对在此期间发生纠纷的事实亦无异议。关于陈某辩称刘某系6月10日自己跳墙自伤的问题。陈某为证明该主张,虽提供了尚某乙、尚某乙的证人证言,但该二证人系陈某丈夫的叔伯,二证人与陈某有利害关系,故对该二证人证言不予采信,陈某并未提出足以证明自己该主张的证据,故对陈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陈某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在2010年收麦期间刘某曾与除陈某外的其他人发生过争执。综上,陈某应对其在2010年收麦期间致刘某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刘某在与陈某的争执中亦有过错,可以减轻陈某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陈某承担80%的民事责任,尚某乙不当。

关于陈某上诉称法医鉴定并无“腰椎骨折”的记载,医院诊断证明无盖章,证人刘××未签字或按指印,医疗费票据因超过举证期限而无效,无刘某的病例问题。临颍县公安局临公孟行鉴通字[2010]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显示:刘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故法医鉴定无“腰椎骨折”记载并不影响对刘某已构成轻微伤的事实认定;二审庭审中刘某的代理人出示了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显示,刘某住院日期为2010年6月10日至2010年6月16日,并加盖有该院的相关印章;公安机关对刘某旺的询问笔录显示:刘某旺已签名确认并按有指印;医疗费用票据一审庭审时已当庭提供并经过质证,不存在超过举证期限情况。关于陈某上诉称原审法院不应适用推定原则问题,原审法院对该问题属表述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王路明

审判员陶京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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