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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区农民。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区农民。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文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8月17日下午,我在被告家收水费时,被告不交水费,还不分青红皂白用木棒将我打伤,致我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半月,现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440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75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之间主要是因为我的粮食直补款多少年都是原告领着,我从来没有见过,我到处找人,没有人给我解释,原告欺压我多年,我实在气不过才打了他几下。我70岁的人了,只是拿一根小木棒打了他三下,他的伤是自己跑时碰的。而且他当晚叫了全家大小六、七个人来我家打闹,还打伤了我的老伴,我自己花医疗费2000多元,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16时许,原告在被告家收水费时,因被告王某乙认为原告王某甲克扣了他的粮食直补款,就用木棒将王某甲胳膊等处打伤。同日原告至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做头颈颅、胸某、股骨、肱骨、桡骨、肘关节CT检查,未发现骨折及骨破坏。共花去医药费2440元,交通费70元,以上共计2510元。

另查明:2010年9月2日,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对被告王某乙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乙对其粮食直补款去向不明心中不满,怀疑是原告私自领取,但没有采取正确方式方法解决,而是粗暴打伤原告王某甲,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其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故对其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交通费部分予以支持,其它费用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乙的辩解理由不是法定减轻其侵权责任的事由,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某甲医药费2440元,交通费70元,以上共计251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文振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牛彤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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