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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贵荣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10月31日,原告租用被告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房屋一套,租期一年。至2009年10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原告仍租用房屋,但未续签租用合同,2010年1月1日原告电话通知被告于2010年1月31日前搬离。至期,原告按原告要求搬离了租赁房屋,并办理了交接手续,但被告以原告未住满一年已构成违约为由,据不退还原告租房押金6,000元。原告认为,租期届满后,原、被告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应按无固定期限合同处理,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押金6,000元。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1日,经案外人上海某未来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居间,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房屋。租期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2009年10月30日止,每月租金3,0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金。原告应交租赁保证金6,000元。租赁关系终止时,原告将房屋及附属物品向被告交割清楚,并付清所有费用当日被告将保证金全额无息退还原告。合同另对租赁期间其它费用的承担、房屋使用要求及维修责任、房屋的转租、转让、合同终止和解除、违约责任等相关租赁事宜均作了约定。

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了租赁期间的各自义务。租期届满后,原告仍继续使用房屋,但双方未续签书面租赁协议。2010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返还房屋,并结清了租赁期间应承担的各项使用费,但被告拒绝向原告退还保证金6,000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保证金收条、收房确认书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间租赁合同于2009年10月30日租期届满后,原告仍继续使用房屋,但双方未重新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故自2009年11月1日起,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均有权随时终止租赁关系。后原、被告于2010年1月31日终止租赁关系,原告已付清租赁期间的所有费用,并办理了退房交接手续,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6,000元保证金。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举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保证金6,000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贵荣

书记员顾伟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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