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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丙故意杀人

时间:2004-08-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刑一初字第1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东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山东省广饶县人,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司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山东省广饶县人,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司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山东省广饶县人,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司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山东省广饶县人,汉族,学生,住(略)。系被害人司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乙之母。

被害人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扈荣华,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司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04年4月13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丙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甲、许某某、孙某某、司某乙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张海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扈荣华,被告人司某丙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4年4月12日晚8时40分许,被告人司某丙因受到其西邻司某刚的恐吓,加之司某刚长期占用其宅基地,一气之下,携带一把铁柄板斧离家找司某刚母亲评理。在路途中,司某刚拿砖头对其追打时,被告人司某丙用板斧连续砍击司某刚头部,将司某刚当场砍死,经法医鉴定死者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某、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司某丙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害人司某刚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

被告人司某丙辩称,其用板斧砍司某刚是出于自卫,不是故意杀人。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的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有严重过错,对被告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6288.48元,赔偿被害人司某刚的死亡补偿费(略)元,赔偿司某甲、许某某生活补助费(略)元,赔偿司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赔偿其他费用(司某乙的教育及成长必要费用)(略).92元,以上共计(略).4元。

被告人司某丙对附带民事部分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司某丙与被害人司某刚系邻居。2003年秋,司某刚未征得司某丙同意占用司某丙部分宅基地建设了鸡棚,司某丙为此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司某刚遂心生不满而对司某丙进行恐吓报复。2004年4月12日晚8时40分许,被害人司某刚再次对被告人司某丙寻衅,司某丙因害怕被打想让司某刚的母亲制止司某刚。途中,司某刚拿砖头对司某丙追打时,被告人司某丙用携带板斧连续砍击司某刚头部,将司某刚当场砍死。次日9时20分许,侦查人员在对司某刚被杀案进行现场复勘和调查访问时,在司某村綦某华家南墙外草丛中将犯罪嫌疑人司某丙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司某刚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司某乙系被害人司某刚的女儿,出生于1997年7月7日,案发时为6周某。司某甲系被害人的父亲,出生于1945年6月27日,案发时为58周某。许某某系被害人的母亲,出生于1948年1月2日,案发时为56周某,三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司某甲、许某某夫妻二人共有子女4人,长子司某强、次子司某刚、三子司某勇、女儿司某霞。

上述事实有认定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商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4月12日20时39分,他在广饶镇派出所值班时接到一名叫司某丙的男子报警电话((略)):司某村X街有打架的,快过来。

(2)广饶县公安局广饶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04年4月12日20时39分接广饶镇X村司某丙报案(手机号(略))称:司某村X街有人打架,赶快过去。接警人员赶赴现场发现司某村司某刚趴在村X胡同中间。保护现场并报告广饶县公安局刑警大队。

(3)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2004年4月12日21时广饶县公安局对现场进行了第一次勘查。案发现场位于广饶县X镇X村北部一南北大街内,现场有一头北脚南仰卧男尸。尸体头部有损伤,头下地面有一1.2×1.05米血泊,尸体右脚东侧2厘米处有一砖块(提取)。2004年4月13日9时对现场进行复勘,在村民綦某昌厕所内发现一铁柄板斧,板斧头有红色斑迹(提取),并在綦某昌西邻綦某华家南墙外空地抓获了藏匿在蒿草中的犯罪嫌疑人司某丙。司某丙右手手心有损伤,右脸部有一血迹(提取)。

(4)抓获材料证实,2004年4月13日9时30分正在勘查现场的侦查人员接到司某村村民报告:在綦某华家南墙外空地的蒿草丛内发现犯罪嫌疑人司某丙的“尸体”。侦查人员赶到该空地时发现司某丙趴在草丛中。当侦查人员靠近时,司某丙从草丛中面向东北方向半跪着起来,右手内拿一块半截砖说“过来抓我吧”。侦查人员勒令司某丙放下砖后将其抓获。

(5)广饶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2004年4月13日,犯罪嫌疑人司某丙被抓获后,从其随身携带物品中搜出物品及书面材料一宗。A、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卡号(略);B、司某丙反映宅基地被侵占的材料2份4页;C、司某村委与司某甲、司某丙于1999年4月份订立的通街划宅基地协议复印件2份,证实司某刚盖鸡棚占用的宅基地其使用权归司某丙所有;D、司某村为司某丙宅基地问题写给土地管理所介绍信复印件1份;E、司某丙与司某刚于2004年2月28日就宅基地纠纷签订的协议复印件1份,证实司某丙允许某继刚无偿使用宅基地5年。

(6)(2004)东公(法物)鉴字第X号关于司某刚被害一案的法医物证学检验鉴定结论证实,提取现场痕迹、可疑作案凶器长柄板斧上可疑痕迹、司某丙面部痕迹、均检为“B”型人血;司某丙左手手心痕迹检为“O”型人血,司某丙血型为“O”型;司某刚尸血血型为“B”型;已知“AB”型血痕,对照正确。

(7)广公2004字第X号关于司某刚尸体的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根据尸体检验,死者左侧头面部创口边缘整齐,无组织间桥,分析认为致伤物可排除钝器;死者头面部遭受多次暴力打击致颅脑多处粉碎性、开放性骨折,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此种损伤死者自己不能造成。结论:司某刚系被他人多次打击头面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8)证人綦某丁的证言证实,2004年4月12日晚8点30分左右,他回家走到院门口时,听见对门司某丙在屋里打电话“110快过来,十万火急,有人在和我打仗”,司某丙连说了几个“十万火急”。大约两三分钟,司某刚从西往他家胡同里拐追赶司某丙,边走边骂,骂什么听不清楚,司某刚好象喝了酒。当时因天黑,他没看到司某丙,但他听出是司某丙的声音“×××,我也不想活了”,接着听到“咔嚓”的声音,约有三四下,随后看到司某丙提着一把板斧往南走,他跑到自家屋西山时见司某刚头北趴着,头下有血。他连忙找来了司某刚的父亲,并打了120急救电话。

(9)证人綦某戊的证言证实,2004年4月12日晚8点半左右,他在自家门口听到胡同北面有人吵架,是司某丙与司某刚的声音。听意思好象是司某刚说要治治司某丙,司某丙说司某刚治不了。两个人只是吵,没听见骂。他在家门口灯底下隐约看到两个人在胡同北面。一会儿,听司某丙说“我找你妈妈”,看样子是找老人评理。司某丙在前头往北跑,司某刚在后面追。后听到北边传来似斧头砍树的声音,有三四下。后他和綦某杰赶忙往北跑,到村X路中间时看到司某丙右手提着板斧说他砍死司某刚了。他与綦某杰没有管司某丙就往出事的地方跑,司某刚头北面下趴在地上,头烂了,看样子是死了。后来,他和綦某杰找来了司某刚的家人,綦某杰报了警。

(10)证人司某己的证言证实,2004年4月12日晚8点多,綦某杰找到他说司某刚被司某丙砍着了。在他家胡同里,看到他二儿子司某刚头北面西躺在路上,头下有一大滩血。他让綦某杰给派出所和医院打了电话。同时证实,司某丙与司某刚系邻居,司某刚因在司某丙的宅基地上建鸡棚与司某丙有矛盾。

(11)证人司某庚的证言证实,1999年司某村规划时在司某丙老院处给其划了块宅基地,司某丙宅基地的西邻是司某刚。当时的协议是村文书司某甲书写的,他和司某甲、司某丙都签了字,村里也盖了公章。因司某丙大部分时间在东营居住,2003年秋后,司某刚未经司某丙同意在其宅基地上建起了鸡棚。司某丙向他反映情况,他找司某甲谈话,司某甲说管不了。因司某刚的工作做不下来,司某丙就向城里管区反映。案发约一个月前,经村里做工作,司某刚和司某丙签了份协议:司某刚在司某丙宅基地上的鸡棚无偿使用五年,到期拆除。签协议时两个人的态度都比较友好,后来两人为什么打架不清楚。司某丙人很老实,容易想不开。案发前一两天,司某丙曾给他打电话说晚上司某刚喝了酒吓唬他,他如果死了,找司某刚就行。

(12)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2月份司某丙为宅基地的事找过他,司某丙想建房,但宅基地被司某刚盖鸡棚占用了。司某丙的宅基地司某村委在2000年左右已有了协议,也报土地管理所了。案发前一天上午8点半左右司某丙找过他,并说前天晚上司某刚喝了酒说要他的命,要用20万元摆平他。因很害怕他已向派出所和村委说过,如果他出了事,就是司某刚的事。

(13)物证证实,庭审中出示铁柄板斧一把,被告人司某丙辨认后无异议,确认该把板斧系其砍伤致死司某刚时所用。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司某丙出生于1950年2月4日,农业家庭户口;被害人司某刚出生于1973年5月4日,农业家庭户口。司某乙出生于1997年7月7日,系被害人司某刚的女儿。孙某某出生于1972年8月20日,系被害人司某刚的妻子。司某甲出生于1945年6月27日,系被害人的父亲。许某某出生于1948年1月2日,系被害人的母亲。

被告人司某丙归案后对使用板斧砍伤致死被害人司某刚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丙采取暴力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司某刚未经被告人司某丙同意擅自占用其部分宅基地建设鸡棚本属平常邻里纠纷,而司某刚不能正确对待司某丙向有关部门反映该情况要求解决纠纷的正当行为,鉴于被害人司某刚的寻衅行为对案件的引发有明显过错,且司某丙归案后认罪较好,可给予被告人司某丙一个改过从新的机会。被告人司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案件引发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的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司某丙案发前主动报警求助是事实,但案发后司某丙虽未远离现场但其并没有主动投案的行为,司某丙是在被他人从草丛发现后被侦查人员抓获的,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诉请数额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乙所诉其他费用因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铁柄板斧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司某丙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略).7元。其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略)元、许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略)元、司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略).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甲、许某某、孙某某、司某乙丧葬费6288.5元、死亡补偿费(略)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志刚

审判员姜福先

代理审判员丁文强

二00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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