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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垦利绳网厂与张某甲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2004-08-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一终字第13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原渤海农场二分场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垦利绳网厂,住所:垦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华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原山东垦利绳网厂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纠纷。

上诉人张某甲因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4)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签订了《滩区筑台工程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负责对上诉人承揽的滩区筑台工程具体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上诉人应得总工程款为(略).16元。之后,上诉人共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略).0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于调解书生效后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略)元。具体支付办法为:于2004年8月17日支付5000元;于2004年8月27日前支付5000元;于2004年9月17日前支付(略)元;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764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6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宪银

审判员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00四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于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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