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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孤岛采油厂、王某某与郭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8-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一终字第6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青岛市X路办事处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奇,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略)(以下简称(略))。驻东营市河口区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明荣,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35岁,汉族,住(略)。

上诉人郭某某、(略)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3)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奇,上诉人(略)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黄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2003年7月3日,被告(略)生活管理中心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关于《孤北21蔬菜大棚拆棚协议》,该协议规定,大棚上的废油管料卖给王某某,并由王某某负责拆除,两被告达成协议后,王某某雇用刘桂华、原告之弟郭某贵等10人进行拆除,7月3日下午4点左右,郭某贵在大棚上面拆油管时踩在竹杆上不慎掉下来,由王某某用车把郭某贵送至胜利石油管理局滨海医院抢救,经抢救治疗无效于2003年7月21日死亡,共花费医疗费(略).5元,住院18天,误工费420元(18天×25),住院生活补助费108元(18天×6),护理费396元(18天×2人×11),郭某贵死亡后雇用灵车费480元,棺木费800元,骨灰盒70元,寿衣费260元。另查明,郭某贵父母早亡,从小由原告郭某某抚养成人,郭某某系农村户口,有二个儿子现已结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略)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拆大棚协议实际上是一个买卖大棚废油管的合同。该买卖合同是一个附条件的合同。所附的条件是由买方负责拆除大棚,否则该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但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王某某履行该合同时,大棚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原告之弟受雇于被告王某某,且与被告王某某有法律上的权利及义务关系。《山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4条规定雇员在按照雇用合同从事雇用活动中自身受到损害,雇员有过错的,视其过错程度,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郭某贵在大棚上时应预料到摔下来的危险性,而没有注意,以至于造成了自身的伤害,因此减轻了被告王某某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生活助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死者生前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虽不是规定的医疗费收据,但因预交押金单据不在原告手中,医院无法出具收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死者郭某贵因没有职业,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给予赔偿。死亡补偿费的赔偿,根据《山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0条规定“应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和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20年”。但郭某贵属农业户口,应按农民平均收入赔偿20年,2002年农民年均收入为4000元,即赔偿8万元。关于死者生前抚养人的必要生活费的赔偿,郭某贵父母早亡,由原告郭某某抚养成人,郭某贵应承担郭某某生活必要的支出费用,但郭某某有二个成年的儿子,所以郭某贵应承担三分之一费用。2002年农民平均生活支出1800元。郭某某现年63岁,应支付10年的生活费即(1800元×10年÷3人)6000元。丧葬费用习惯上由遗族支付,从理论上认为丧葬费不是由侵权行为所损害,充其量仅相当于比本来死期提前支付费用的利息损害而已。因此丧葬费的赔偿不宜过高,应当有所限制,《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9条第一款规定“农民的丧葬费为400元”。但原告提交证据证明的丧葬费用超出规定的标准。只能对运尸费、火化费、骨灰盒购买费、寿衣费、棺木费按实际支出的费用赔偿,其它费用不予赔偿。

被告(略)对原告之弟的死亡虽没有过错,但属于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即(略)不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之弟就不会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根据无过错原则及公平原则,被告(略)应适当补偿。

综上所述:原告之弟郭某贵的死亡受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略)、5元、误工费420元、护理费39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8元、雇佣灵车费480元、棺木费800元、骨灰盒费70元、寿衣费260元,应当补偿的有:死亡补偿费(略)元、郭某某生活必要的支出费用6000元、总计(略).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之弟郭某贵死亡造成的损失(略).5元的50%计(略).0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略)赔偿原告郭某某之弟郭某贵死亡造成的损失(略).5元的30%计(略).8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死者郭某贵负担总额(略).5元的20%计(略).21元。案件受理费5110元,原告负担3044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066元。实际支出费用2044元,原告负担1044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000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不予退还,执行中从被告负担的费用中返还。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略)和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18万元。主要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决认定两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拆棚协议的性质错误,认定拆棚所得废油管料所有权转移时间错误。2、原判认定(略)对郭某贵的死亡虽没有过错,但属于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是不完整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上诉人(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主要理由:1、主体错误。本厂与郭某贵的死亡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成为一审的被告。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计算赔偿数额错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略)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签订的拆大棚协议中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王某某组织拆除大棚,后将拆下的废油管料卖给王某某。此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协议。从协议的内容看,拆除大棚与买卖油管均是买卖合同的一部分。协议签订后,大棚的所有权实际上已发生转移。王某某在雇佣郭某贵等人进行大棚拆除的过程中,造成郭某贵死亡,根据《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4条之规定,雇主王某某理应承担雇员郭某贵的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略)在本案中虽然没有过错,根据民事侵权理论,其应对郭某贵的死亡承担无过错联系共同致害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郭某某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以及请求(略)和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略)关于诉讼主体、适用法律和赔偿数额计算错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0元,上诉人郭某某负担2555元,上诉人(略)负担25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宪银

审判员王某蓉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00四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于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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