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粟某、赵某、彭某甲、彭某甲与覃某丙、颜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X镇X街X号。

被告覃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柳州市振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江县基隆开发南环路X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X路X号中百大厦X楼。

被告颜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深圳市圣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区南海大道新能源大厦A座6B。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南山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区X路发展银行大厦X楼。

负责人彭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粟某、赵某、彭某甲、彭某甲与被告覃某丙、颜某、柳州市振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深圳市圣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木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南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科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卢昱成担任记录。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某乙,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某、振通公司、平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粟某、赵某、彭某甲、彭某甲诉称,2010年12月21日7时,彭某丁南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04省道由平南县X镇方向行驶,至304省道95KM+350M时,被告覃某丙驾驶的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摩托车行驶方向右侧加水站驶出右转弯往镇X镇行驶,被告颜某驾驶的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x号挂车由对向驶来。因被告覃某丙驶出公路时不注意察看道路来车情况,导致摩托车与重型仓式货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擦后连人带车跌往左侧车道,之后被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造成彭某丁南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月10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某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丁南与被告颜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彭某丁南生前是平南县水泥厂员工,是家中的顶梁柱。一家人在水泥厂居住。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2、丧某2358.5元/月×6个月=x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x×8年=x元;4、交通费500元;5、处理事故及丧某事宜人员误工费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元。四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x.95元。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四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3、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彭某丁南因本事故死亡;4、平南县劳动局文件,证实彭某丁南生前是平南县水泥厂工人;5、平南县水泥厂营业执照,证实该厂情况及其属城镇规划范围;6、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证实彭某丁南参加社保情况;7、平南县水泥厂证明,证实彭某丁南生前是其厂工人,在厂居住;8、证明,证实被抚养人在城镇居住、生活;9、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10、保监会文件,证实两交强险应双投双培;11、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12、车票,证实交通费开支情况;13、社保证明,证实彭某丁南生前参保情况。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其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另死者彭某丁南并非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而应按广西农业人口标准计算。

被告太保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出险车辆信息表,证实粤x号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保险等险种。

被告颜某、振通公司、平安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颜某、振通公司、平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太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9、10、11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太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8、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需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12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21日7时,彭某丁南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04省道由平南县X镇方向行驶,至304省道95KM+350M时,被告覃某丙驾驶的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摩托车行驶方向右侧加水站驶出右转弯往镇X镇方向行驶,被告颜某驾驶的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x号挂车由对向驶来。因被告覃某丙驶出公路时不注意察看道路来车情况,导致摩托车与重型仓栅式货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擦后连人带车跌往左侧车道,之后被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造成彭某丁南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覃某丙驾车离开事故现场。2011年1月10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某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丁南与被告颜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振通公司。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略),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12日24时止),该保险中:(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此外,还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x号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圣木公司。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略),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27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26日24时止),该保险中:(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还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略)元,不计免赔率,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保险限额x元,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粤x号挂车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27日24时止),该保险中:(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彭某丁南于X年X月X日出生,死亡时37周岁,其生前是平南县水泥厂职工,与其家属居住在厂区内,脱离了农业生产。实际抚养人有原告赵某,80周岁;原告彭某甲,11周岁零6个月;彭某甲,9周岁零11个月。因有多个被抚养人,其实际需抚养的时间为87.5个月。原告粟某是彭某丁南的妻子,原告彭某甲、彭某甲是彭某丁南的子女。四原告均是彭某丁南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覃某丙和被告圣木公司的起诉。

另查明,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x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58.5元。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丧某2358.5元/月×6个月=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12×87.5=x.3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3.4元×3人3次=39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9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彭某丁南驾驶车辆与被告覃某丙、颜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擦后,被碾压导致当场死亡。被告覃某丙、颜某对彭某丁南的生命权造成了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覃某丙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颜某与彭某丁南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是符合客观实际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分担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平安公司、太保公司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x.93元。被告平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一)中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被告太保公司在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一)中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被告太保公司在粤x号挂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一)中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合计人民币x元。超出部分x.93元的70%,即x.45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x.93元的15%,即x.74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事故造成彭某丁南死亡的严重后果,对其家属在精神上造成了极大地伤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不算高,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覃某丙、圣木公司的起诉,这是其自行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太保公司主张本事故责任认定不当,但无提供证据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粟某、赵某、彭某甲、彭某甲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x.4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南山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粟某、赵某、彭某甲、彭某甲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x.74元。

三、驳回原告粟某、赵某、彭某甲、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07元,由原告粟某、赵某、彭某甲、彭某甲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必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614元(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科延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卢昱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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