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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与上海昆玉服装设备有限公司、上海超飞捷服装批发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05-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南海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海市X镇X路东头基。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尧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上海昆玉服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经理。

被告上海超飞捷服装批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某,女,在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工作,住上海市金山区X镇X村X号X室。

原告南海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尔公司)与被告上海昆玉服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玉公司)、被告上海超飞捷服装批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飞捷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尧某某,被告昆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及被告昆玉公司、被告超飞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麦尔公司诉称:其于2001年2月28日受让取得“挂式蒸气熨烫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5。后原告起诉被告昆玉公司构成专利侵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6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被告昆玉公司生产的“捷夫”牌垂直式蒸气熨烫机技术特征落入原告麦尔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可是判决生效后,被告昆玉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继续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专利产品。被告超飞捷公司则无视原告劝告,继续销售被告昆玉公司生产的专利产品。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对原告产品的信誉造成极大的损害,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权,责令被告昆玉公司销毁侵权产品;2、两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两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被告昆玉公司辩称:其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就开始生产、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捷夫”牌垂直式蒸气熨烫机,根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使用该项技术在先,不构成侵权;被告现在使用的水壶盖技术与原告的专利技术不相同,且被告已就该项技术申请了专利,两种技术之间具有本质不同。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超飞捷公司辩称:首先,其在代为销售“捷夫”牌垂直式蒸气熨烫机之前已对厂家的资质和相关产品进行了查验,且被告超飞捷公司与被告昆玉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被告超飞捷公司销售垂直式蒸气熨烫机具有合法来源;其次,原告从未向被告超飞捷公司提出过侵权警告,被告从不明知其销售的产品侵害原告的专利权;最后,根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销售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9日,案外人龚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挂式蒸气熨烫机”实用新型专利,2000年9月9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5。2001年2月28日,案外人龚某某将该专利权转让给南海市淦港实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南海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挂式蒸气熨烫机,包括壳体,供水壶,贮水杯,输水连接管,蒸气发生器,导气管,蒸气喷头,支撑挂杆以及温度控制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供水壶的壶口设有壶盖,壶盖上设有出水管,出水管一端伸出壶盖,另一端位于壶口内,出水管内设有活动杆,活动杆上套有弹簧,活动杆一端设有密封胶片,堵住出水管位于壶口内的管口;所述的贮水杯内设有顶针;贮水杯的杯口和供水壶的壶体的形状大小相适配,贮水杯顶针正好能对准供水壶活动杆”。

2001年11月14日,原告麦尔公司向本院起诉被告昆玉公司侵犯其“挂式蒸气熨烫机”实用新型专利权,本院于2002年3月25日作出(2001)沪二中知初字第X号一审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昆玉公司生产的“捷夫”牌垂直式蒸气熨烫机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麦尔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判令被告昆玉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被告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6日作出(200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2年11月28日,原告麦尔公司经公证保全了被告昆玉公司生产,被告超飞捷公司销售的两台“捷夫”牌垂直式蒸气除皱熨烫机,型号分别为J-2单温和J-2双温。该两台产品中的水壶盖结构完全相同。

2003年3月5日,本院委托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推荐三名技术专家进行技术咨询。技术专家于2003年3月16日出具了技术咨询意见,认为原告的专利技术特征主要体现在水壶盖结构上,盖上有出水管,管内设有活动杆,活动杆上套有弹簧,可完成复位功能。活动杆的一端设有密封胶片,密封胶片和出水管口均有锥形面,靠弹簧压力相接触后可封住供水壶的出水口,当顶针顶开活动杆和密封胶片时,水从壶中流出。被告产品水壶盖结构特征是活塞(即原告的密封胶片)位于活塞杆(即原告的活动杆)的中部,并和活塞杆用同一塑料浇注成一体。出水管、活塞杆和活塞组成一个封闭容室,因其活塞位于活塞杆的中部,故在其上部的容室可设置过滤层或香味释放片。被告产品的结构特征与原告的专利技术有明显不同,并有一定的创新。专家咨询意见的结论为,被告的“捷夫”牌垂直式蒸气熨烫机没有落入原告享有的名称为“挂式蒸气熨烫机”(专利号:ZL(略).5)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以上事实由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检索报告、2001年和2002年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200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判决书、“捷夫”牌垂直式蒸气除皱熨烫机、技术咨询意见书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其专利产品。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专利侵权,主要查明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包含了原告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原告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即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认定构成侵权。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缺少原告独立权利要求中一个或几个必要技术特征,则不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认定不构成侵权。本案原告的专利技术特征为“活动杆的一端设有密封胶片,堵住出水管位于壶口内的管口”,即原告专利技术中只在活动杆一端设有密封胶片,该一端是指顶端或一头。被告产品水壶盖的密封胶片形同一个帽沿,设置在活动杆的中部,并非位于活动杆的一端。且该设计具有一定的创造性,并产生了新的功能,即在出水管、活动杆和密封胶片组成的封闭容室内可设置过滤层和香味释放片。因此两者密封胶片的设置部位不相同,被告的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专家咨询意见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辩称被告产品的密封胶片确实位于活动杆的一端,即使该密封胶片位于活动杆的中部,根据等同替换原理,被告产品也构成侵权。但原告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佐证,对此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昆玉公司生产、被告超飞捷公司销售的“捷夫”牌垂直式蒸气除皱熨烫机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不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名称为“挂式蒸气熨烫机”(专利号:ZL(略).5)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南海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和技术咨询费人民币1,350元,共计人民币4,860元,由原告南海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文彪

代理审判员王辰阳

代理审判员何渊

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申静芬

书记员刘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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