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蒙某、陆某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被告蒙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陆某丙。

委托代理人陆某丁。

委托代理人蓝某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蒙某、陆某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来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某丙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桂勇、人民陪审员李素青参加的合议庭。因被告蒙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4月7日通过《检察日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2011年8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肖某担任记录。第一次开庭原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肖某某,被告陆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陆某丁、蓝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泽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肖某某,被告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陆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2011年2月13日10时10分,被告蒙某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国道322线由南往北行驶,行至x+800M处在超越同方向的前车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合山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蒙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陆某丙是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对本案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华安财险来宾中心支公司作为第三人责任保险的承保人,也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鉴于原告现在尚住院治疗,未能够进行伤残鉴定,故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合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肇事车辆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陆某丙,发生事故时系蒙某驾驶,且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桂x号车已在华安财险来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合山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受伤的部位和受伤情况;4、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证实从原告受伤住院时始至2011年6月30日止所产生的医疗费x.69元。

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蒙某辩称,其开车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其与肇事车辆所有人陆某丙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发生事故时车主陆某丙就坐在副驾驶座上,其驾驶车辆完全受陆某丙的指示和监督,且车辆行驶证一直由陆某丙保管,肇事车辆所产生的收益也完全归陆某丙所有,故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均应由车主陆某丙承担。同时其已为雇主垫付了x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蒙某举证如下:1、申请证人蒙XX到庭作证,证明被告陆某丙和被告蒙某轮流开车送他和其他六名乘客下广东,路上一切费用由陆某丙支付及到广东后其将300元车费交给陆某丙;2、住院预交金收据2张、合山市人民医院证明1份,证明其为吴某甲垫付医疗费x元(其中陆某丙交7000元)。

经质证,被告陆某丙对证人蒙XX所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蒙XX系蒙某的堂弟,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同时否认其曾收过蒙某荣的车费,并认为路上的费用都是蒙某支付的。本院认为,蒙XX的证言与蒙某的陈述有些地方相矛盾,如蒙某自述去广东的人都是陆某丙召集的,但蒙XX作证说是蒙某邀他跟车去的,故在没有其它其证据佐证蒙某荣证言是真实的情况下,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原告予以认可,即认可被告已支付医疗费x元,本院亦予以确认。

被告陆某丙辩称,其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作为车主,其已为该车购买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蒙某借其车辆使用,并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由华安财险来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蒙某承担。同时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其已为原告垫付了7000元医疗费。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某丙举证如下:1、申请证人陆X到庭作证,证明出事的前一天蒙某曾借陆某丙的车辆帮其拉过肥料;2、申请证人陆X到庭作证,证明蒙某借陆某丙的车送人去广东。

经质证,原告与被告华安财险来宾中心支公司对两证人的证言均无异议,被告蒙某对两证人的证言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陆X的证言只能证明蒙某在送人去广东的当天上午借过陆某丙的车,不能证明蒙某是在本次事故中借用陆某丙的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陆X的证言与被告陆某丙陈述前后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华安财险来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其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告应提供相关的票据证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同时认为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3日10时10分,被告蒙某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国道322线由南往北行驶,行至x+800M处在超越同方向的前车时,与原告吴某甲驾驶的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合山市交警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公交认字[2011]第x号)中认定:被告蒙某驾驶机动车在施划有中心虚线道路上行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吴某甲驾驶机动车属正常行驶,无与此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故认定蒙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甲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为:创伤性出血性休克,左桡骨远端闭合性骨折,左腰骨、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骨盆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空肠断裂、小肠系朦、大网膜撕裂伤。原告目前仍需住院治疗,至2011年6月30日止已产生医疗费x.69元。被告蒙某、陆某丙共已支付医疗费x元,余下x.69元未予支付。

另查明,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陆某丙,发生交通事故时系陆某丙出借给蒙某使用。蒙某于2010年12月14日在被告华安财险来宾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8日起至2012年1月7日。

2011年3月8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陆某丙所有的车牌号为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按相应的侵权责任赔偿被侵权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由驾驶人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原、被告对此也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蒙某所驾驶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华安财险来宾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向原告赔偿的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x.69元,应由华安财险来宾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限额赔偿x元,余额x.69元由侵权责任人蒙某予以赔偿。被告蒙某辩称其是受雇于车主陆某丙,是履行职务行为,因该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陆某丙系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但本次交通事故是在蒙某借用该车的过程中发生的,出借人陆某丙的出借行为不存在过错。车主陆某丙在车辆出借过程中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陆某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甲医疗费x元;

二、被告蒙某赔偿原告吴某甲医疗费x.6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1000元,由被告蒙某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某丙香

代理审判员李桂勇

人民陪审员李素青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潘肖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1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