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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识字。1987年因盗窃被劳教3年,1990年8月因盗窃被劳教3年,2000年12月因强奸罪、放火罪被城固县人民法院判刑9年,2008年1月25日释放。2009年7月因盗窃被劳教1年6个月,2010年11月13日劳教期满释放。2010年12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下午,被告人苏某从城固县X某县城预谋盗窃,次日晚9时许,被告人苏某在西乡县X街重庆汤锅前天桥下,见停放了七八辆摩托车,趁周围无人注意之际将一辆白色大阳牌两轮踏板摩托车的车头锁用力扳坏后,推着摩托车沿南关街X路逃窜,欲于当晚将车推回城固县销赃。当其推车逃至河滨北路三中操场附近时,被丢车后四处找车的受害人程某及其朋友江长平抓获。经西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7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信,失主的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X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被害人程某陈述;被告人苏某供述;扣押物品清单;西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苏某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苏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某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笫六条第三项、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穆光华

人民陪审员马振录

人民陪审员席富英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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