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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三河市X村。2007年7月因故意伤害罪被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6月2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廊坊市永清县看守所。

辩护人齐xx,律师。

被告人李x寻衅滋事一案,由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3日,李xx因对四川捷成建筑公司经理吴某的同事张xx的举止不满,指使王xx(已判刑)给吕xx(已判刑)打电话,让吕xx带人到三河市红磨坊歌厅殴打吴某、张xx。吕xx、吕雪x(已判刑)纠集被告人李x、叶x、肖xx(已判刑)等人赶到红磨坊歌厅三楼一包房内,持镐把等工具对吴某、张xx进行殴打。次日,李xx又指使吕xx找人去砸吴某的轿车,吕xx指使吕雪x纠集被告人李x等三人将吴某白色尼桑轿车砸坏。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xx、王xx、吕xx、吕雪x、叶x、肖xx的供述,被害人吴某、张xx的陈述,证人姚xx的证言,同案犯李xx、吕雪x、吕xx、叶x、肖xx、王xx等人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受人指使,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受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x受人指使后,积极主动地参与殴打他人,系主犯;但被告人李x属相对作用较小,且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2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鸣

人民陪审员刘志明

人民陪审员李凤侠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高建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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