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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等犯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6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因涉嫌盗窃及掩某、隐满犯罪所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文盲,农民,2010年6月1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某某,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6月19日因涉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小名九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2011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某某,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余某、邱某、王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立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余某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被告人邱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从西乡县中心市场院内小杨某烤店,乘店主杨某不备将杨某烧烤店内一把折叠式小刀偷走,后窜至西乡县新华大酒店门口,乘无人之际将新华酒店服务员罗万华停放于酒店门口的一辆红色“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邓贤兴介绍以800元卖给赵军,案发后,该车经西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656元。

2009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从“华哥”手中接收一辆银灰色豪爵牌二轮踏板摩托车,后将该摩托车运至西乡X镇苦竹小学操场上,次日以1700元出售给蒲忠正。该车经西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3710元。

十余某之后,被告人杨某又从“华哥”手中接收一辆黑色嘉陵x-27型二轮摩托车,杨某该车转移至西乡X组余某家隐藏,并让余某为其寻找买家,余某未找到买家,次日杨某将车转移至司上乡X组邱某家,被告人邱某在明知该车是赃车的情况下,经邱某绍以1250元卖给段长科,杨某给邱某介绍费200元。该车经西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3500元。

2010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第三次从“华哥”手中接收一辆红色轻骑x-2型二轮摩托车,将该车转移至被告人邱某家隐藏并让其给寻找买主,后经邱某介绍以1600元卖给段长春,邱某轩从中获取介绍费200元。该车经西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3000元。

同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第四次从“华哥”手中接收一辆红色劲隆二轮摩托车转移至被告人余某家,借故向余某借钱,余某见杨某所驾驶的摩托车较好,余某在明知该车系他人盗窃所得且发动机号和车架号被故意磨损的情况下提出购买该车,后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经西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760元。

2010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第五次从“华哥”手中接收一辆红色大运牌二轮摩托车被告人杨某将该车转移至司上乡小学的操场上,被告人王某在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的赃车的情况下以2200元的价格买购。该车经西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3150元。

同月另一天,被告人杨某第六次从“华哥”手中接收一辆红色x型二轮摩托车被告人杨某将该车转移至司上乡,电话联系王某为其寻找买主,后经被告人王某介绍以1700元卖给杨某超,在与杨某超交易中,杨某在杨某超家中用自喷漆将该车体由红色改装为黑色并现场为其更换车辆锁具。该车经西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3850元。

201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第七次从“华哥”手中接收一辆红色佳劲二轮摩托车,被告人杨某将该车转移至被告人余某家隐藏,后经余某介绍以700元卖给杨某家。该车经西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675元。

同月,被告人杨某第八次从“华哥”手中接收一辆红色嘉陵x-37二轮摩托车被告人杨某将车转移至余某家隐藏并让余某为其找买主,被告人余某未找到买主。次日,杨某家到余某家中发现杨某欲出售的这辆车,车外壳较新,而自已从杨某中购买的那辆车外壳较旧为由和杨某达成协议将两辆摩车的外壳进行更换后,杨某将该摩托车转移至邱某家,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邱某。该车经西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3500元。

同月一天,被告人杨某第九次从“华哥”手中接收一辆蓝色雅马哈二轮摩托车被告人杨某将该摩托车转移至余某家隐藏并让余某其寻找买主,余某因未找到买主,次日杨某让王某为其寻找买主,后经被告人王某介绍以3300元的价格卖给李寿华。该车经西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6240元。

同年4月底到5月之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第十次从“华哥”手中接收一辆红色嘉陵动力王x-D二轮摩托车,被告人杨某将该车转移至余某家中并让余某其寻找买主,经被告人余某介绍以420元的价格卖给罗代成。该车经西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880元。

被告人杨某盗窃作案一次,盗得摩托车一辆,价值2656元,销赃得款800元。介绍他人购买赃车10辆,价值x元,从中谋取非法利益5870元。被告人余某购买赃车一辆,介绍他人购买赃车二辆。被告人邱某购买赃车一辆,介绍他人购买赃车二辆,从中谋取非法利益400元。被告人王某介绍他人购买赃车三辆。案发后,被告人邱某退交赃款400元,部分摩托车已由失主领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余某、邱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信,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购车发票;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西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失主领条;退交赃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故意为其转移、销售赃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余某、邱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转移、收购赃物。被告人王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余某、邱某、王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余某、邱某、王某应当予以刑法处罚。被告人杨某转移、销售赃物情节严重且盗窃作案一次,数额较大,应予以数罪并罚。鉴于其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犯罪后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徐某某认为对被告人余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邱某犯罪后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苏某某认为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

被告人余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计算,扣除先行羁押28天)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邱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计算,扣除先行羁押24天)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王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计算)并处罚金3000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纳。

二、随案移交被告人邱某违法所得400元予以没收。

三、作案工具小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穆光华

人民陪审员张远德

人民陪审员席富英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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