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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陈某、刘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4月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乙,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6月1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4月1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陈某、刘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乙,被告人陈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甲在西乡大酒店与陈某等人发生纠纷后多次寻找陈某意欲报复。2010年2月3日18时许,杨某甲通过王爽(另案)电话邀约陈某在西乡县医院楼下见面。被告人陈某自感杨某甲要报复自己,随即与刘某、李江到西乡X乡县医院门诊楼下等候。被告人杨某甲邀约陈某、梁某、沈阳、王黎在金牛路家家乐超市买了四根擀面杖赶到县医院楼下,见到持刀等候的被告人陈某、刘某等数人,杨某甲手持木棒扑向陈某,一棒打在陈某头部,将其打伤流血,双方其他人员均持械对峙。随后杨某甲一方有人提议先让陈某治疗包扎。陈某治疗期间,其他参与人员在医院门诊大厅内又发生争吵,被告人陈某闻声冲出治疗室持刀将杨某甲腿部砍伤,刘某持刀将杨某甲右肩胛部砍伤,后逃离现场。经西乡县医院诊断:杨某甲背部、腿部皮肤裂伤,右腿胫骨骨折;陈某颅脑损伤,头皮裂伤。西乡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杨某甲右下肢损伤程度为轻伤,右肩胛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陈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陈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木棒三根、铁棒二根、开山刀一把;书证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陈某、刘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西乡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结论;西乡县医院案发现场监控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陈某、刘某曾因纠纷而怀恨在心,为泄私仇双方邀约多人,在公共场所持械相互殴斗,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甲、陈某、刘某应当予以刑法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组织、邀约多人且持械殴打陈某,致陈某轻微伤,鉴于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某乙认为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邀约刘某持械共同致杨某甲轻伤,鉴于被告人陈某犯罪时未满十七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且认罪悔罪,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参与,伙同陈某持械致他人轻微伤,鉴于被告人刘某犯罪时未满十七周岁,犯罪后认罪悔罪且系从犯,可减轻处罚。辩护人徐某某认为对被告人刘某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

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

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止)

二、作案工具木棒三根,铁棒二根,开山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穆光华

人民陪审员张远德

人民陪审员席富英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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