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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2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5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西乡县X路由丰东往柳树方向行驶,行至城峡路XKM+750M处,适逢被害人刘某昌步行横穿公路,赵某在避让中将刘某昌碰倒受伤,遂后,赵某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员,又委托柳树派出所公安人员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10”报警,刘某昌因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31日死亡。经西乡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刘某昌系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赵某支付了被害人的医疗费并赔偿家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西乡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警信息录入表、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立案登记表;证人X某、X某、X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现某勘查笔录、现某勘查表、现某、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成因分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西乡县公安局陕公(西)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赵某应当予以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军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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