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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4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成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3月,被告人张某利用在西乡县尧柏水泥厂当炊事员之便,趁下班天黑无人之机,先后20余次将该水泥厂施工工地上堆放的长2米8槽钢6根;长3米5槽钢4根;长6米5槽钢1根;长3米50×5角铁13根;长3.7米50×5角铁2根;长2米DN40镀锌钢管2根;长2.6米DN20镀锌钢管2根;长6米DN20镀锌钢管2根;1架4米长铁梯盗窃,藏于其家二楼仓库中,并用油菜籽杆进行遮掩。2011年4月2日晚被公安人员查获,经西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盗窃财物总价值2210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已退还西乡县尧柏水泥厂。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信;失主报案记录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XXX、XXX、XXX、XXX、XXX的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搜查笔录、现某、及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平面示意图、指认照片;发还被盗物品清单;西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张某应当予以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能认罪悔罪,被盗财物已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穆光华

人民陪审员张某德

人民陪审员龚前英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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